更新时间:2019-11-08 21: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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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适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第二条 〔环境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基本国策〕
第五条 〔基本原则〕
第六条 〔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环保发展方针〕
第八条 〔财政投入〕
第九条 〔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
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标准及环境基准〕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
第十八条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联防联控〕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产业〕
第二十二条 〔对减排企业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环境污染整治企业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大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环境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使用环保产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的分类与回收〕
第三十八条 〔公民的环保义务〕
第三十九条 〔环境质量与公众健康〕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清洁生产与清洁能源〕
第四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的防治污染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
第四十四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五条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淘汰制度与禁止引进制度〕
第四十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
第四十八条 〔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第五十二条 〔环境责任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众参与〕
第五十四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五十五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五十六条 〔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举报〕
第五十八条 〔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按日计罚〕
第六十条 〔超标总量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诉讼时效〕
第六十七条 〔内部监督〕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附 则〕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