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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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条文注释

1.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必须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保护好我们美丽的家园。因此,本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条分为4款,分别规定了环境领域各主体的基本义务,旨在在总则中提出全社会共同治理环境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并在以后各章节中作出具体规定。

2.关于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

环境质量是指在一个具体的环境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它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果。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对环境质量负责。目前,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

地方政府之所以要对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是因为:(1)市场失灵。通常情况下,市场对配置资源是有效率的,但对于公共产品,市场的配置往往是失灵的,“公地的悲剧”由此产生。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管理者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2)环境质量的特性。一方面环境质量通常是由大气、水、生物、土壤等自然要素在一定时期内的综合作用所决定;另一方面,环境质量又由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人口结构等经济社会因素所决定。由于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上述复杂性,能够承担起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的,除了政府以外没有其他主体。

本法还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也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提出了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3.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是最主要的排污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法的规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法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本法第5条规定了“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任何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缴纳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税,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等。

4.关于公民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环境保护意识,是公民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是公民为保护环境而不断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苏联的第比利斯召开政府间环境教育会议,认为有环境素养的人具有下列特征:(1)对整体环境的感知与敏感性;(2)对环境问题了解并具有经验;(3)具有价值观及关心环境的情感;(4)具有辨认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技能;(5)参与解决环境问题的工作。

公民应当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低碳,是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低碳生活,是指低能量、低消耗的生活方式,如步行和骑自行车绿色出行、尽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等。节俭是指勤俭节约。节俭的生活方式包括节约用水、节约用电等。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法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和农业法及有关自然资源保护、节约能源的法律都对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规定,将在本法第38条中予以释明。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22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23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4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25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26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27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28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9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30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31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32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33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34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35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36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37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38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39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40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41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42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43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44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45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46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47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4月24日)

第16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17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40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74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为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为污染者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67条是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其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第68条则规定了污染者的赔偿责任及其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即若环境污染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污染者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注释

案例1:多方排污导致环境污染如何追责(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2014年7 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本案系多方排污导致地下水污染,危害饮用水水源,严重威胁聂胜等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地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聂胜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污染环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达标,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涉案地下水污染系多个责任主体、多个排污行为叠加所致,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厘清了不同排污行为产生的主次责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而作出了相应判决。

案例2: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4: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201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