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条文注释
1.现场检查制度及其特点
现场检查权是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在环境执法中,现场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1)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2)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执法主体只能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执行;(2)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3)执法主体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外的,也不能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4)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执法主体可以随时进行检查;(5)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于法有据,不能任意检查。
2.现场检查的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当然,有些地方在探索大部制改革中,将环保监管与其他一些近似职能组合,成立了新的行政机关,如深圳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人居环境委员会等。尽管名称有所不同,只要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即可。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基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人数比较少,无法对所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全面有效监管,因此便委托给其环境监察机构。实践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有的称为环境监察局,有的根据级别不同称为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3)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林业、国土等部门。这些部门也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3.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
行政部门和机构在检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但检查部门也负有一定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排污者,不能进行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进行检查。(2)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配套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
第29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