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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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注释

国家的环境保护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等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本法规定的主要执法部门。其中,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地级、县级环境保护厅(局)负责对本省、本地(市)、本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本法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是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颁布实施。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布实施。

二是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根据这一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是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四是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五是环境保护的日常执法工作,包括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非法排放的设施、设备,依法征收排污费,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

六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局)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

除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公安、工信等主管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也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配套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

第5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配套解读

1.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上述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2.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大气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注释

案例6: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需注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羊区范围通告案,2014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案例7:环保机关核发的临时排污许可证,不能视同污染防治设施已验收合格(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2014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