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9-17 12: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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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民法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1]
第二条 【民法调整对象】
第三条 【民事保护原则】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第十条 【民法的形式渊源】
第十一条 【本法适用的事项效力或民事特别法的适用效力】
第十二条 【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自然人的成年年龄】
第十八条 【成年人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后果】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第二十二条 【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第二十三条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等亲属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成年障碍者法定监护人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监护或社会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任意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其他义务负担】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
第四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人设置】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申请竞合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后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后果】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后果】
第五十三条 【宣告死亡撤销对于财产关系的后果】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和地位】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和地位】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的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和法律地位】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及其要件】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存续期间】
第六十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
第六十六条 【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与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的破产清算与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中的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原则】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 【禁止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地位】
第八十四条 【禁止营利法人特殊人员利用关联关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决议瑕疵】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种类】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及其取得条件】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机构设置】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及其取得条件】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机构设置】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及其取得条件】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机构设置】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