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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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相比(《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增加了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法律行为的追认,此外,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放宽到8周岁,并增加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然人是权利主体资格者,但并不能自动创设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理性能力自主创设,也即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而具有不同程度理智的人所拥有的行为自由范围,也是不同的。[46]理性能力各有不同,最准确的方法是个案审查,但这一做法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且可能会给法律交往带来极大的不安定,因此,法律只是消极宣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47]而自然人的理性能力又通常依赖于其生理发育,因此法律根据自然人年龄的不同,将自然人区分为不同类型,赋予不同程序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受限制,既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理解:

其一,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条件为8周岁以上。

本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放宽到8周岁。这也就意味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行为也不再是一概无效(本法第14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项)。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制度,主要从静的安全出发,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在工商业发达、市场交易频繁的当代社会,却无法兼顾社会交易上动的安全,不免使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受到损害。[48]现在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事实上已具有相当的能力,如在法律上一概认为无效,显然与生活现实存在严重的脱节,而且也不是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方案。[49]民法总则在起草时,曾将这一标准定在六周岁,但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考虑,最终本法采取了一个比较折中的方案。

其二,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后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适用本法第7章的一般规定。

所谓“同意”,是指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从事受限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可针对每项法律行为单独作出允许,也可以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交往进行概括授权。例如法定代理人概括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一定的营业活动,则在此营业范围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行为能力的欠缺存在瑕疵。又例如,法定代理人定期或不定期给未成年子女一些零用钱或给与一定期间内基本生活花销的金钱,或给与预先设定使用目的的财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些零用钱的处分行为,或依照设定的目的处分这些财产,由于存在着法定代理人的一个特殊同意,因此其从事的这些法律行为也不存在效力瑕疵。

此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从事法律行为,虽然存在效力瑕疵,但根据本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又可通过事后的追认,允以补正(另外参见本法第145条)。我国先前立法中,《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拒绝了法定代理人补正的机会,《民法通则》第12条也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追认。此后,《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条继承了合同法的做法,允许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更能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值得肯定。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及对相对人的保护,具体可另参见本法第145条的规定。

其三,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受限,但其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当然无效,除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外,本条但书还规定了两类例外行为:(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沿袭《民法通则》第12条前段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法没有给出明确标准,《民通意见》第3条提供的判断依据是: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即便有此判断标准,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弹性,进而削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且可能因其极端不确定而伤害交易安全。因此,在判断是否“相适应”时,应尽可能朝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解释,以便实现贯彻保护未成年人之法律意旨。[50]

关于第2项例外规定,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在《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已经有所体现,《合同法》第47条更是有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民法限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范围,目的在于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此,未成年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并无干涉之必要,应允许其单独实施。[51]此次,《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这一例外情形,值得肯定。但关于“纯获利益”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以经济标准判断是否纯获利益,会使法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有可行性,我国有学者主张以“法律利益”为准,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此法律行为时,不会因此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较为合理和可行。[52]另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获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也可以认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53]

此外,虽然本条没有言明,但是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交通工具等行为,也应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54]这一类行为不涉及复杂利益判断,较为简单,且这些行为大多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金额较小,并已被大量行使的定型化处理,所以利益者只要具备通常利用的意思能力即可。所以在该种生活必需的定型化供给关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可以单独实施。[55]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