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及其要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范法人成立原则及其要件。本条共有3款,分别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定原则、法人成立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法人成立的特殊程序等事项。本条原则上继承了《民法通则》第37条,但略有修改和发展。本条与该条的区别在于:(1)《民法通则》第37条笼统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将“依法成立”纳入该条第(一)项,本条规定则把“依法成立”作为了单独的第1款,以示重视。(2)《民法通则》第37条第(四)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法人成立之后的法律后果或表现,而不应是其前提条件,故本条删除了此项规定。(3)《民法通则》第37条仅在一般法的意义上规定法人设立的程序条件,并没有考虑不同法人成立的特别设立程序,本条做出完善,第3款专门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以此链接诸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特别法之中有关法人在设立上的特殊程序要求。
本条设置的意义在于明确法人成立的原则和基本要求。法律赋予特定的组织体以法人资格,是寄希望法人在民事法的意义上承担、实现或实施相应的社会职能,并非不具有法政策导向的逻辑演绎结果,故需对法人的成立设置相应的原则要求和条件程序门槛。本条仅系在《民法总则》的层面规定法人成立的一般问题,不可能详细列明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所需的更为具体的条件、程序等,因而通过法律规范援用的立法技术,衔接至其他涉及法人成立的特别法。
关于法人的成立,在理论上涉及法人成立管理的问题,本条采取“依法成立”,也就是采取法人成立的法定主义。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成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而成立,也就是说采取法人类型法定;二是成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明确条件和程序,简单来讲,即是否承认事实法人的存在。[10]关于法人管理,无论在法人历史之上,还是在不同国家的历史阶段,立法都有可能持不同的态度。纵观各国,法人设立的原则立法例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放任主义。也称为自由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国家不加予干涉,可由当事人自由设立。这种主义是欧洲中世纪商业勃兴时期,采取自由放任主义的结果,今天已很少国家采用。(2)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法特许,或者由行政机关特准。这种主义对于法人的限制很严格,很少有国家采用。(3)许可主义。又称为核准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需遵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且须经过其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主管机关根据法律予以审查,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4)准则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法律规定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为设立登记,不需要再经许可。各国对于营利法人(如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取此种主义。[11]
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最初显然不是法学家们主观臆造的产物,但其是否在法律上为其明确独立的地位,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政治、宗教背景,也具有相当的历史性。法人制度被广泛承认,法人管控的立场越来越宽松和中性之后,经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逐渐成为常态,但事实法人在有些国家数量并没有减少,法律也持放任的态度。[12]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了法人成立的法定主义的态度,并不承认事实法人。
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人设立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就没有在其总则之中规定法人设立的条件。在规定法人设立条件的民法典之中,也很少有类似于本条以及《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模式。大部分规定法人设立条件的民法典,都强调法人设立应当有其章程,“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都融入章程之中(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第1款等),但我国的立法传统一直不强调章程的必要性,只是在《公司法》(第11条)等特别法之中必须要求章程。不过,我国立法不明确要求章程,可能与本条及《民法通则》第37条的立法位置有关,亦与我国法人类型的多样化有关。毕竟我国《民法总则》之中还有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宗教法人)等特殊类型的法人,这些法人不存在章程的问题,故而规范法人设立的条件的本条作为法人制度中的一般法,也不太可能统一要求必备章程。
本条规定的法人成立基本要求,应当做以下四点解读:
第一,法人成立的“依法”要求。法人成立实行法定主义,不仅类型法定,而且在设立条件和程序上也必须法定。我国法律从《民法通则》开始即不承认事实法人,本条是此立法精神的延续。
第二,法人成立,一般必须具备法人基本要素,同时还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法人成立的一般要素包括法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前三种体现为组织要素,后一种体现为财产要素。法人的名称为了区别某一法人与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标识功能;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开展活动所必需的机制;法人的住所是法人开展日常活动的物理前提;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的独立经济基础。此外,法人成立还存在具体条件的差别,不同的特别法之中对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条件有更为具体的条件要求。
第三,法人成立须经一定的设立程序。法人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就应当允许成立。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也可能对某些类型的法人要求更加严格的程序,即采取核准主义或者更加严格的许可主义。所以,本条第3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作为法人准则主义的例外,一些特殊法人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在此,批准不仅仅是简单的程序问题,也涉及批准的实体条件、权力依据等问题,需要符合特别法的明确规定。
第四,本条从法律适用上说,由于涉及对于法人是否存在的判断,具有相当的法律效果意义,因此也具有裁判上的可适用性,其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被法院引入作出裁判的依据。[13]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
(撰稿人:龙卫球 聂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