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法适用的事项效力或民事特别法的适用效力】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效力上的一条特殊原则,即民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也简称民事特别法效力优先原则。本法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法或者说一般法,其效力应让位于特别法,即如果其他法律对于同样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则优先于本法规定而适用。1986年《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公认法理,所以为司法实务和学理所认同。但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都确立了各自范围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55]此次《民法总则》制定将这一适用规则提升到基本规定层面加以规定,使之在全部民法体系层面得到明确化,应该说是对过去一个立法漏洞的弥补。
民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民法适用效力的一个特殊原则。民法适用,存在空间、时间、事项诸方面的效力范围问题。除了时间、空间的一般适用效力问题之外,民法在适用上还会遇到有关事项适用效力的特殊问题,例如,民法本身在法律体系内本身处于不同层次的区别,还存在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定位区别,那么如何认识它们之间在特定事项上的适用关系呢?对于前者,学理从立法事项权的本质出发,提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特殊原则,我国《立法法》对之予以明确采纳,第87条到第89条,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层次的效力,其次是法律,再次是行政法规,然后是地方性法规,最后是规章。[56]对于后者,学理从法律规定涉及事项的本质考察出发,提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特殊原则,对于同一事项规定由冲突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立法法》第92条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例外原则,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民法总则》本条规定是对于已经确认的学理和上述《立法法》的具体体现。
本条规定在理解上,应该具有以下两个要点:
其一,本法属于普通法。本条规定隐含了本法是普通法的定位。本法是民法中的普通法,这本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本法作为《民法典》的《民法总则》而定位,由全国人大直接审议通过,所以应该是广义民法中的最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本法作为最一般的普通法而言,从民法适用的效力而言,可以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为对于整个民法领域都具有可适用效力。
其二,但是在同一事项上有特别法时,本法作为普通法,其适用则应让位于特别法。这是本条明文规定所明确的。本条表述的“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这一说法就是指“特别法”的意思,在此所谓“其他法律”因为“有特别规定”而构成了特别法。但是什么算是“有特别规定”呢?这是一个具体衡量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标准。[57]理解上,应该是在同一事项上出现了与普通法不一样的规则。有时,其他法律可能出现了与普通法相同的规则,但是属于更加具体化的,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视为特殊规则,但也可以归入规则应优先于原则的原理。某一法律中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在实践中经常陷于难以决断,为此《立法法》提供了一种裁决解决机制,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有时立法为了避免争论,在法律上对于一些事项直接赋予特别立法的权力。例如,《民法总则》第128条即如此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法条等于将这些领域特定化,赋予较大的特殊的立法空间。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第94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