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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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监护人的指定设立。《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17条第2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4、16、17、18、19条均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予以了进一步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经扬弃而予以完善。

相较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本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理顺了监护纠纷的解决程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赋予有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113](2)删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作为有权指定的主体。(3)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突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此为对指定监护制度中最为重要原则的明文化。(4)增加临时监护人制度。在对监护人有争议需要指定监护人时,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同时在实践中应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实际的监护人,不能将“临时”变为常态。[114]

指定监护并不是一种与法定监护并列的监护方式,仅是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确定法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其表现在:(1)有权机关的指定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定的,而不是依遗嘱或被监护人的意愿指定的;(2)有权机关之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是因为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不是没有适格的法定监护人;(3)被指定担任监护人者亦为法定监护人,而非法定监护人之外的人。[115]

本条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理解:

其一,有权指定监护的机关。

首先,本条规定的有权指定监护的机关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删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作为有权指定监护的主体,并增加了“民政部门”。原因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因此单位在监护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而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就被监护人的保护问题,有监督职责,使其作为有权指定监护的机关,是其职责所在。

其次,依照《民通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7条第2款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由相关组织指定成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该规定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虽然能够减少法院的审理压力,但是也存在不能及时终局性的确定监护人的弊端,使被监护人处于一种“保护缺位”的状况,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不符,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其二,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

首先,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并非本法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形。因此,在指定监护人的范围上,与协议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范围相同,即父母原则上不在本条的指定监护人范围内,这是由亲权(父母照顾)制度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时,也应该排除存在委托监护、遗嘱监护的情形。[116]

其次,指定监护制度既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也适用于成年障碍者监护。即本法第27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成为未成人的指定监护人。而本法第28条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成为成年障碍者的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该主体必须具备监护资格。

再次,本条与本法第35条均明确了监护制度中应当贯彻的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回应实践中对被监护人利益不够尊重的问题。从该原则出发,在担任监护人的问题上,应以自然人为首选。因为监护人不仅需要支持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还需要照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和身心,与被监护人之间的随时沟通,和被监护人的情感交流,对于被监护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此种职责,应首选自然人来履行,而非仅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组织。[117]为此,在适用该条过程中,应明确组织担任监护人是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补充。

其三,指定机关的指定效力。

指定机关指定监护人之后,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被指定者不得拒绝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这是从维护被监护人切身利益出发而作出的法律规定。现代国家通常认为,对需要照顾的人提供充分保护不仅是国家的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公共任务,故而整个监护制度中均存在公共权力的参与。[118]因此,被指定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相互推诿而不履行监护义务,必然会导致被监护人生活陷于无助的不良境地,与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119]

同时,本条第4款规定了擅自变更监护人的法律后果。《民通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据此,擅自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此责任应为连带责任。而本条仅规定了“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至于变更后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条文没有明确,留待今后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

(撰稿人:庄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