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释义】
本条规定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又称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要的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成为我国《民法总则》的限制性原则之一。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4条也列示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次《民法总则》第7条继承之并予以专条强调和进一步明确化。
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的崛起,得益于高度社会化程度下个人关系处理同时面临社会团结的需要。这一原则被我国有学者誉为现代民法上的“帝王原则”[29],但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基本原则体系中的限制性原则,而平等原则、自愿原属于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后者才决定民法最一般的价值或品性,不过诚实信用原则从适用上,在例外情形为了体现某种社会价值的比较优势,要替代、限制民法体制性原则的适用,所以看起来似乎具有更高效力。
诚实信用条款被现代民法奉为一般限制条款之前,在古典民法中已有表现,例如罗马法《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就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30]近代民法由于过于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了诚实信用的基础价值,只在某些领域保留其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6、1134、1135条将诚实信用限于在契约领域有狭窄的适用,[31]作为契约篇章的准则,主要起确保契约债务的作用,其含义为: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欺,在订约后自觉履行。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57规定,也涉及诚实信用,但仅适用于合同解释狭小领域,“合同必须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释”。第242条,则规定了适用债法上的诚实信用一般条款,“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首先将诚实信用条款作为民法的一般条款明确确立,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的条款,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此后,有关国家或者通过立法或者通过判例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的一般条款。例如,德国便在判例明确承认诚实信用是民法的最高条款,在其他法条于适用将产生与此原则不相符合的结果时,有限制其他法条的效力,此种功能被称为修正功能(Korrektorische Funktion)。[32]
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化,首先应该是“秉持诚实、恪守诺言”。这是一种有关不辜负自己已经表示什么以及他人为此付出信赖的要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真正基础应该是作为体现社会伦理因素的社会信赖,社会信赖的首先体现就是遵守“诚实信用”的要求。[33]这种信赖要求的本质在于“任何一方都应该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必需的信息——总之,他的行为应该是‘忠诚’的”。[34]其次,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广泛,不仅着重于活动的过程,也包括活动之前和之后,以及其他关系方面。也就是说,它不但适用于行为过程,适用于业已发生的债务关系,也适用于开始就合同进行谈判的阶段,而且还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法律上的特殊联系。[35]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后义务等均出自于此。最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授权规范,同时应被理解为一项法律适用中的授权规范。所以其具体含义并不一定受限于字面解释,而应该以此为出发而由裁判者根据社会观念的进展来加以把握其内涵。这一点已为各国民法实践所表现出来。诚实信用条款的外延往往是不确定的,司法者可以依据它所包含的授权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因此,它实际成为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36]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与上面的公平原则都因为与社会价值关系密切而互有交叉,但区别在于前者与社会正义联系密切,后者更关注社会伦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