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存续期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释义】
本条主要规范法人的存续期间,也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点。法人权利能力也是法人的主体资格和存在前提,所以其存在与否决定法人的存续。本条延续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未做任何变更。本条分别以法人的成立和终止时点作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点。法人也有类似自然人的生与死,但法人在资格法定化的背景之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得丧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基于生理出生而取得,基于生理死亡而消灭,而法人却以依法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确定其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
法人的存续期间,或者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始点,对于法人存续、法人所涉权利义务的归属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极其重要,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尽可能明确。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人资格法定化的立场,故而法人资格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和消灭,依赖于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但在承认事实法人的国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在立法的层面进行明确处理,只能结合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进行具体判断。
本条规定可以从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以法人成立为条件。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不同于自然人,其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均以法律确定的成立时间为准。法人设立进入筹备过程但一直到未成立之前,属于设立中的法人,因此不具有法人的地位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其实际法律地位如何,学理和司法实践大体经历了从“分离说”到“有限同体说”的发展阶段。[14]《民法总则》对设立中的法人的具体地位在第75条进行了明确,接受了“有限同体说”。
第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以法人终止为条件。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也不存在自然终点问题,而是以法律上的终止时间为法定终点。法人的终止,存在终止原因和程序的要求(参见《民法总则》第68条等规定),否则不得认为终止。法人因终止原因发生而进入清算阶段,但一直未完成注销登记程序的,属于清算中的法人,仍然保留法人资格,在清算目的范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本条涉及相当于法律效果,所以可以在实践中作为裁判依据。原《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之中被法院运用作为裁判说理或判决依据的频率非常高。[15]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
(撰稿人:龙卫球 聂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