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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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导读

本章以“自然人”为主题,确立了我国民法的重要主体制度之一“自然人”主体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就在第二章的位置以“公民(自然人)”为主题,确立了自然人主体制度,但是当时在使用自然人术语上存在犹豫,采取了“公民(自然人)”同置的表述方式,现在自然人已经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用语,所以此次《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继承自然人主体制度的同时,在概念上完全复归民法传统,明确使用“自然人”术语,放弃了政治化、公法化的“公民”术语。

本章采取四节的结构,与《民法通则》第二章前四节标题一致,但不再纳入《民法通则》第五节“个人合伙”,其原因在于《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相对民事主体,其中包括合伙企业(当然,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存在一定的区别,到一定商业组织化程度的合伙属于合伙企业,简单的个人合伙可以归入契约关系)。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这些章节里面,基本结构和制度维持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也做出了不少变化发展,有的属于完善和细化,主要是对司法经验和学理进行吸收,有的则属于从更加人性化、增加灵活性或者适应新的民事需求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按照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解释,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比较明显的完善有三点: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活体出生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下调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四审稿为6周岁,最后审议报告修改为8周岁);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并且明确了父母子女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过去没有明确的一些规定进行明确。[1]条)、未成年人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及后果(第19条,修改为8周岁起点)、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及后果(第20条)、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第21条)、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后果(第22条)、两类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法定代理人(第23条)、成年人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第24条,由宣告改为认定)。最后,附带规定了自然人的住所制度(第25条)。

第二节“监护”。《民法通则》就规定了监护制度,此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有建议考虑将监护制度按照体系逻辑移入正在编纂的“婚姻家庭编”(亲属编),但没有被接受,原因大概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约定成俗了。首先,新添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亲属义务(第26条)。其次,规定监护的设置。包括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设置(第27条),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监护设置(第28条)、新添遗嘱监护方式(第29条)、新添协议监护方式(第30条)、指定监护(第31条),新添国家监护或机构监护(第32条)、新添成年人任意监护(第33条)。再次,规定监护人职责、履行和违反责任。包括规定监护人职责、权利及其不履行的责任(第34条)、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尽职要求(第35条)、新添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第36条)、新添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效果限制(不影响亲属抚养、赡养、抚养义务,第37条)、新添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恢复(第38条)。最后,是监护终止的规定(第39条)。条)。其次,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第46条)、新添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申请竞合时的后果(第47条)、新添被宣告死亡的日期确定(第48条)、新添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第49条)、宣告死亡的撤销(第50条)、新添宣告死亡撤销后的婚姻后果(第51条)、新添宣告死亡撤销后的收养后果(第52条)、宣告死亡撤销后的财产后果(第53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部分在立法中存在争议,有建议认为,改革开放几十年导致时过境迁,我国现实中商业经营自由程度已经极高,这种名为赋权实际包含商业经营限制的两户制度没有必要规定。但是,立法者认为这一制度仍然存在完善保留的价值,不仅仅是因为它们是中国改革开放过程的历史见证,而且它们本身还存在为实践完善规范的必要。本节在继承《民法通则》第四节的基础上,最终略有完善。首先,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和地位规定(第54条和第55条),对原来的定义进行了现实修正,更加精确。其次,删除了《民法通则》原第28条关于两户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规定。大概是因为第一章第3条已经将民事保护确立为体制原则,没有必要具体重复。再次,完善了两户的债务的承担规定,特别是农场承包经营户做了农户和部分成员的承担区分(第56条)。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的规定。本条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条,仅将公民的称谓改为了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是私法高度抽象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抽象思辨的特色。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观念的产生与自然人获得独立民事主体息息相关。权利能力是某种可能性或曰资格,与一般权利义务相联系,但并不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发生关联。权利能力的这种概括性、抽象性特点,也使得民事主体的私权范围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扩充,从而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变迁。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其一,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按照通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或曰可能性)。[2]从本条的表述看,它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而不仅指享有权利的能力,所以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利义务能力。它也隐含了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责任实际上是由法律施加给责任人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其次,它只是一种资格、地位或曰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的关联。因此,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是同义词,确立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基于伦理上的考虑,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也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同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剥夺,即使受刑事处分,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仍不受影响。[3]

其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以其出生和死亡为时间准据。

首先是自然人出生作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人自受孕到出生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虽然有学者根据自然法观念,认为自受胎之日起,形成中的人即应享有权利能力,但法律规则需要准确界定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受胎时刻因难以确定,只能委之于生育时点。[4]本条依循国际通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准确地说,应当是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即,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对于尚未出生胎儿的保护,本法则委之于第16条。

从法律属性上而言,出生的完成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在出生完成的判断上,学者曾提出许多判断标准,如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等。我国通说认为,出生须同时具备“出”与“生”两项要素,即,全部露出且为活体。[5]在出生时间的证明上,本法第15条作了相应规定。

其次是自然人死亡作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终点。与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相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也成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事由。与出生一样,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其法律意义独立于原因而存在,亦无关乎人的意志,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6]本条中规定的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死亡为事实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如仍生存于他方,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本法第49条)。

对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与脑死亡说等不同学说。以何种因素作为死亡标准,涉及主体地位何时消灭、继承何时开始、人体器官移植等重大法律与伦理问题。[7]特别是在人体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成为医学上采用的通行标准。对此,我国《器官移植条例》并未加以明确(第20条第1款)。在学说上,我国学者间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主张采用法律上判定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即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鼓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8]一种则主张宜以各种生命迹象中最后消逝的时间为准。[9]

在死亡时间的证明上,本法第15条另有规定。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了死亡时间的推定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10]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7条。

(撰稿人: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