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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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范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法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在民事活动之中,不管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由于事实行为、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但是是否得由法人独立承担呢?这是一个需要法律明确的问题,本条明确赋予了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得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并未有单独的条文对应于本条的规定,但在第37条关于法人的条件的规定中,第(四)项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此外,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51条等,涉及对有关类型的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公司法》第3条也采取了类似的表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次《民法总则》第60条以独立法条的方式,明确以赋予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效果方式加以规定,更加清晰和合乎逻辑。本条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述可视为源自第37条第(四)项,“以其全部财产”可视为源自第48条等。本条与《民法通则》零散规定之间的差异,首先它是从一般条款的意义赋予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其次明确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如第37条第(四)项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是法人成立之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作为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法人制度中关于法人地位的重要规定的一部分。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呢?这是一个法人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如果不加以明确则容易造成模糊。从学理和比较法上来说,主流观点认为,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原是法人具有权利能力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由于将法人责任能力问题与法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挂钩,在理论上产生了困惑和分歧,所以不好规定;在另一些国家如法国,由于其广义使用了法人概念,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并非均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存在具体区分的必要。《民法总则》在本条予以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体现了一种追求法律上明晰的努力,但是也彰显了很强的法律拟制属性。在比较立法例上,大部分的民法典都没有如本条的规定,但《俄罗斯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蒙古国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03条第2款等为例外。

本条规定,解读要点有三:

其一,法人一律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这是一种抽象法律地位,所有法人不加区别地具有。

其二,这种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体现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点在于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和体现为财产能力两个方面。

首先,是承担责任的独立性。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独立承担自己责任的资格。其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法人成员的财产与法人的民事责任没有直接关系。[16]其次,是体现为财产能力。法人的责任能力主要体现为使用全部财产的承责能力。本条所使用的“民事责任”一词,可对应于本法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相应的责任,但本条更看重财产能力,所以强调“以其全部财产”的承责授权。“以全部财产”承责,意味着法人不仅独立承担责任,而且是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第58条第2款之中,除了财产之外,“经费”亦是特殊类型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条关于“全部财产”的术语使用,是否意味着从文义上排除了以“经费”作为成立基础的法人也得以“经费”承担民事责任呢?解释上似乎不宜排除,否则会导致立法漏洞。

其三,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本条同样涉及相当的法律效果,所以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司法实践之中经常被法院引用。[17]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

(撰稿人:龙卫球 聂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