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10-18 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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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序
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1]
一、民法典与哲学之间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
三、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四、主张与举证之间的关系
五、规则内容与立法技术之间的关系
六、余论
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1]
一、知识产权法不宜作为民法典的一编
二、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总则
三、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分则
行政合同族的边界及其确定根据[1]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不可忽视行政机关的多重角色性
三、借鉴“近因理论”来界分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
四、必须根据合同的主要方面、主要矛盾确定其归属法域
五、利弊分析对确定某些合同归属法域的影响
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1]
一、引言
二、进入《民法总则》的民法规范的资格
三、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配置
四、关于民事主体的确立思路
五、关于法律行为的完善
六、关于代理规则及其理论的改进
七、关于时间效力制度的设想
民法制度移植的背景因素和内部和谐问题[1]
二、避免不当得利的泛化
三、债权让与的正本清源
民法 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1]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1]———法释〔2016〕5号之解读、评论与升华
一、不得推诿:逻辑转换的例证
二、法释〔2016〕5号第2条所谓证据究为何指?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本分与张力
四、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调整
五、实体与程序互为表里
六、实体法·程序制度·民法之美
七、主观状态、形成权本性与利益衡量的综合作用
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1]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区别
二、民法原则于全无民法规则场合的适用
三、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四、民法原则的运用是对不完全法条的补充
五、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1]
一、颠倒了实体为里、程序为表的根本原则
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民商法的逻辑—法律之美
三、理解《合同法》第402条所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思考路径
四、如何界定法律关于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
五、如何确定对方未于3个月内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
论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1]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1]
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1]
一、不宜沿用《民法通则》设置民事权利规范的模式
二、民事权利规范的设置模式受制于《民法总则》体系
三、民事权利规范的设置模式受制于《民法典》的体系
四、民事权利规范的设置模式受制于《民法典》的理念、指导思想
五、《民法总则》可设置期待权、抗辩权等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
六、民事权利规范的局限性及其处理原则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设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肯定与完善建议
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草案)及其评论
二、意思表示的元素性与关联性
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草案)宜再细化
四、应予增设的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五、解释意思表示须整体把握的实例分析
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1]
一、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
二、附条件与法定条件之间的关联
三、随意条件及其法律效果
四、单独行为并非一律不得附条件
五、附条件与履行抗辩权
法律行为条款附条件绝非法律行为附期限[1]
一、一般理论
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属于法律行为条款附条件
三、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根本不属于法律行为条款附期限
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应为有效
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
二、从概念看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区分的架构的牵强
三、从功能的角度看处分行为的作用被夸大
四、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会导致负面结果
五、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标准看其主观偏好
六、必须重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架构设计的破坏力
七、从是非方面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弊端
八、不合法理 实务中有害
九、余论
民法总则应当如何设计代理制度?[1]
一、如何对待间接代理?
二、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影响什么?
三、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四、《民法通则》第43条应予承继
五、不宜新创表见代表的概念
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1]
二、间接代理的概念分析
三、《合同法》关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设计的演变及其分析
四、民法总则宜如何设计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