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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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民事主体的确立思路

1.概说

至少多数说认为,如果说犯罪构成统率着刑法,那么,民事法律关系就贯穿于民法典的始终,整个民法由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构成。所以,民法典以民事法律关系规范为轴线进行设计,应为科学的选择。

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存续都离不开民事主体,但《民法总则》承认哪些人为民事主体,却见仁见智。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联营应否被《民法总则》承继下来?就是个颇有争论的难题。笔者认为,欲有理有据地回答这个问题,恐怕先行确定民事主体的规格,则是个既有创见性又非常实用的功课。

民事主体,曾被冠以人格或法律人格的称谓。传统民法理论确立法律人格的标准是:法律人格者必有其意思,必有其独立的财产,必能以其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此处所谓意思,是建立在生物学意义之上的,是以自然人思维活动产生的意思为标准界定的。此处所谓独立的财产,是以享有所有权为标准衡量的,被严格限定的。[1]这显然已不符合如今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了,需要修正。笔者认为,确立民事主体的标准,或曰能被《民法总则》接受为民事主体的规格应是:(1)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人”,须有自身的独立性;(2)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人”,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3)法律确立某团体为民事主体,对内部成员来说应当利多弊少。[2]至于主体意思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地作为要素对待,而应区分情况分别确定。

2.自身的独立性

所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人”,须有自身的独立性,表现在财产关系方面是其拥有特殊财产。此处所谓特殊财产,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其对某财产享有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甚至债权,从而使该财产区别于其他任何人的财产;对于法人来说,是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既独立于法人内部成员的个人财产,也独立于其他主体的财产,还独立于国家的财产,法人对之享有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这使法人能够以之独立地承担债务和责任;对于农户而言,是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独立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来说,是其对某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甚至债权,从而使该财产区隔于各个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区别于其他主体的财产,区别于国家的财产;对于设立中的法人而言,它介于合伙企业与合伙合同关系之间的状态,不过更接近于合伙企业,其财产区隔于发起人的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其他主体的财产,独立于国家的财产。

因为合伙合同关系对各个合伙人的约束没有密切到使财产成为共有关系的程度,合伙合同名下没有区隔于各个合伙人自己财产的特殊财产,没有独立于其他主体财产的财产,没有独立国家财产的财产,所以,合伙合同关系不具备成为一个独立主体的资格。

《民法通则》上的联营,从如今的社会情况观察,分属于法人、合伙企业、合伙合同。既然如此,对“联营”现象的法律调整,莫不如直接运用法人、合伙企业、合伙合同诸项制度更为清晰、简洁,以免产生对相同或相近的现象却采取若干不同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这种人为制造复杂和“添乱”的弊端。

《民法通则》上的个体工商户,在当下有些已经据其情况而采取了公司形式或合伙态样,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由于设立成本、税收政策、运转灵活度等原因的存在,仍有相当数量的个体工商户依然具有生命力。有鉴于此,《民法总则》继续给它留有一席之地,符合客观实际。

单就农户来说,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户而非农民个人,只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户而非农民个人,且截至目前看不出来中国法律会废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农户系民事主体的事实就不容否认。

反对将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专家学者可能会说: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自然人才是最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在法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场合,法人系合伙企业对外负责的最终责任者。既然如此,不把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更符合逻辑,理论更纯粹、更彻底吗?

对此,笔者回应如下:相对于自然人、法人而言,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与其内部成员的关联确实过于密切了些,否认它们的法律人格的确说得过去。但是,从利弊分析和权衡的角度看,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意思确实不同于其内部成员的个人意思,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团体财产的确有别于其内部成员的个人财产,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首先以其团体财产对外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即具有法律人格,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符合各种不同的需要。

3.对第三人有益无害

之所以要求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人”,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是因为假如对自然人、团体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它们在活动于社会生活之中,活跃于市场经济的舞台之时,屡屡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会挫伤其他“人”的积极主动性,使社会生活窒息,使财产流转受阻,因而这种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毫无道理的,由此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团体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不得违背对其他“人”有益无害的原则。

自然人对外活动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总担保,因此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人的独立财产要注册登记,法人章程可被查询,起到了公示作用,因此只要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尽到了相当注意,就不会遭受不测之损害。而在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内部,内部成员的责任非但没有减弱,反而明显加重,实际上是以全部内部成员的全部个人财产作为承担义务及责任的总担保,明显对第三人有利。仅就这点来说,连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逊色不少。既然如此,法律有什么理由不对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呢?[3]

4.对内部成员利多弊少

法律确立某团体为民事主体,对内部成员来说应当利多弊少,否则,他们就会不愿意组成合伙企业,不愿意享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组成家庭也只是为了感情、亲情及本能,并非为了成为民事主体,由此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自然人为维护做人的尊严,为满足其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必须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的场合,其出资者的个人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灵光尽逝,法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已与法人的债务和责任无缘,因此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不会损害其出资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说,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正是为了避免其出资人倾家荡产才应运而生的。有趣的是,赋予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以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对其内部成员来说是利弊相伴。这些团体若不被赋予法律人格,就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于社会生活之中,活跃于市场经济的舞台之上,只好借助于代理制度,由个别成员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这需要其他成员的委托并授权,手续繁杂,贻误良机,不太适合瞬息万变的市场交易。如果赋予这些团体以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避免了代理制度的迂回曲折,相对而言,比较适应市场供需的变化。这是一利。由于在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中,内部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团体的共同财产并未彻底脱离,各个成员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这会促使内部成员全力合作,互相信任,经营管理好团体事务,以取得较大利益。这是二利。在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中,由于每个成员都要承担无限责任,当团体所负债务的数额巨大时,其内部成员可能不堪重负,甚至倾家荡产。这是一弊。不过,这同时表明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清偿能力较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相对而言容易实现,于是能够吸引客户,生意兴隆;还能促使全体成员以高度审慎的注意从事经营管理,取得较佳效益,避免破产。就是说,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劣势能够转化为优势。既然承认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为民事主体对其成员来说利多弊少,那么,法律没有理由固守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方为民事主体的旧制。[4]

5.意思之于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从事交易必须成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从事代理必有代理意思,无因管理以管理意思为构成要件,占有他人之物要有占有意思,催告等意思通知同样离不开意思,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时常需要意思及其表达,如形成权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上,古典制度及理论要求法律人格者必有其意思,确有道理。但是,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从事交易,可以并且能够从事交易的民事主体也未必时时处处都实施法律行为,诸如依法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等都不需要意思发挥作用。换个角度说,在自然人充任民事主体的场合,不宜一律要求必有其意思,因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难谓其有意思,但他(她)却是真正的民事主体。有鉴于此,对于自然人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不必要求意思这个元素。赋予法人以民事主体资格,在意思方面,是法律将符合一定条件、规格的自然人的意思视为法人的意思。这种意思的核心部分凝聚于法人章程,体现在法人机关从事法人事务的活动时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至于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确不具备这样的法人意思,但具有区别于内部成员个人意思、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团体意思通过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农户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在从事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过程中表现出来;也可以从其成员从事合伙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过程中表现出来。


注释

[1]吴传颐:《法国、德国和苏联的民法》,34页以下,南京,美吉印刷社,1948。

[2]崔建远:《市场秩序与法制完善》,载《时代论评》,1989(1)。

[3]崔建远:《市场秩序与法制完善》,载《时代论评》,1989(1)。

[4]崔建远:《市场秩序与法制完善》,载《时代论评》,19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