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未成年人被称为“双V资源”,他们既是人类社会最有价值的资源,也是最脆弱的资源。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既是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经历者、见证者,更是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生力军。胡适说:“要看一个民族是否文明,看三件事:一看他们怎样对待小孩,二看他们怎样对待女人,三看他们怎样利用闲暇时间。”怎样对待孩子,已然成为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对待孩子,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去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
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社会给出了答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1989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高指导性纲领。该公约正式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是国际社会在全面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广泛认可的基本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中国化、本土化表达。该原则在我国历经不断探索和实践,被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并得到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认。自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至上法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帝王条款”,其司法理念进步及纲领性作用将直接对包括司法保护在内的未成年人“六大保护”工作带来积极的影响。该原则要求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当做到: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处理一切关于儿童问题的首要考虑准则,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层面,涵盖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一切主体。其二,该原则是指导所有主体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行为准则。所有主体在涉及儿童保护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且该原则是一项强制性规范,任何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循。其三,该原则也是司法人员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法律事务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必须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司法的最终考量因素。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立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一方面,“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含糊性,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前提性困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具有高度概括性、总揽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现实生活领域,判断儿童最大利益时,人们常从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而非从儿童本身来加以判断,有可能损害该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另一方面,多元化诉求和价值判断,增加了该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司法者经常要面对儿童权利与成年人权利的冲突、儿童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个别儿童权利与集体儿童权利的冲突等,而这些冲突很难解决,从而极大地妨碍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同时,从实践来看,存在原则适用的规则转化不足和具体规则之间的冲突有待调和等问题。就阶段性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学界广泛关注的未成年人特别赋权的形式化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将影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立法目的的实现。
例如,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初步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这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专章的规定在原则、制度、程序方面仍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这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仍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同时,专章的规定也未能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特殊保护,这些都使专章的规定难以有效适应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现实需要。这就意味着,就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而言,“普通程序自身的强大秩序价值惯性难保不会对稚嫩的特别程序制度造成‘心理阴影’”。
基于此,有必要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系统化、具体化梳理,让其内涵更丰富,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标准。“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推动理论”,本书尝试基于笔者从事近十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思考与研究,从应用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本书共5章(包括附章)。第1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理论研究”,围绕“国家亲权”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耦合性关联展开,以未成年人检察为重点,讨论了其在少年司法中的角色定位与理念等问题。同时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研究了刑法总论中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分论中部分罪名的认定等细节问题,此外重点关注了性侵害、虐待未成年人等特殊领域问题。第2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视角透析”,分别从社会现象评述、热点事件关注和热播影视剧的启发三个维度出发,尝试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视野窥视其中“儿童保护”之景象。第3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犯罪预防”,分别从校园犯罪预防、公共法治传播和大众法治宣传三个层面,介绍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追寻和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比如通过担任法治副校长、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录制法治节目,以及参与法治活动、编纂法治图书等方式开展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第4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际运用”,则分别从典型活动、典型案例和典型事例的角度,展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预防犯罪、具体案件办理和涉及未成年人事务处理方面的运用。本书最后收录了笔者的一些故事和人物报道作为附章,表达笔者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情怀和初心。
本书部分文稿的成稿时间较早,由于时过境迁,不少内容已经发生变化,比如“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更新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少法律也已经有了变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已经做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已制定并生效实施;不少建议已经变成现实,如社会支持体系已现雏形,目标考核设置等日臻完善。因此,书中一些内容、观点不免陈旧甚至存在谬误。在出版过程中,笔者试图进行修改更新,但一来敝帚自珍,希望原汁原味地呈现彼时的所思所想;二来认为即便是错谬,也权当抛砖引玉,若能引来读者的思考乃至批判亦是幸事。
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而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儿童”。在学术研究和正式文件中还会出现“少年儿童”“青少年”等用语。各界人士对“未成年人”的外延似乎莫衷一是。对此,有人主张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司法统称为“未成年人司法”。但这一主张尚未成为主流。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少年司法”这一称谓是约定俗成的,具有很强的使用惯性,无法轻易改变;二是“少年司法”虽然以未成年人为核心对象,但亦会延伸至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就读的学生,乃至不满25周岁的青年,因此称为“少年司法”似乎更为妥当。例如学界将“未成年人检察”和“少年审判”统称为“少年司法”。故本书虽研究对象以未成年人为主体,但书名和文中多处使用了“少年司法”的概念。而“少年司法”最核心的原则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本书虽粗浅,但能成文面世,笔者亦心怀万千感恩。感谢以姚建龙、张鸿巍教授为代表的专家学者,他们是笔者从事少年司法研究的启蒙者!感谢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厅史卫忠厅长为代表的各级领导和同事,他们是笔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工作的引路人和坚强后盾!感谢以《检察日报》为代表的媒体和记者朋友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他(它)们激励着笔者不断前行!感谢以笔者的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卓教授为代表的所有教育过笔者的教师,传道授业于我,为我指点迷津、点亮明灯!感谢以我的父亲王正山先生、叔父郑康先生为代表的至亲,给予我生命、教会我做人!感谢四川省城乡融合人才培育研究基金会“川人才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公益项目对本书出版的支持!感谢所有“国家的孩子”,你们的渴望和可爱给了我不竭的动力!感谢所有为本书出版做出贡献的朋友们!
“少而习焉”,“不揆梼昧”。限于笔者水平,本书可能存在不少错漏,望读者诸君不吝批评指正。
王亮
202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