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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担保基本原则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理解与适用
[如何认定恶意抵押?]
《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种可撤销的抵押即为恶意抵押,这样规定的依据是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在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为众多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形成不公;而债权人之一借设定和行使抵押权,在满足自身债权的同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指引
1.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担保法第3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2.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