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调解终止】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注解
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以及调解终止后的法律救济。其中,调解不成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二是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终止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案情,根据调解的主体不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诉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应用
48.实践中,哪些因素可能导致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二是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
(1)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
由于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发展变化的,不同地区的矛盾纠纷表现也不同,因此《人民调解法》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一些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纠纷范围作了规定。例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①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8条规定,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①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②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③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也就意味着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商事纠纷或者专业性很强的纠纷,从而突破了以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调解公民之间涉及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固有模式,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更广阔的领域延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①雇凶杀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②行为人系累犯,或在劳动教养、缓刑、保外就医、所外执行、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③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④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⑤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⑥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2)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
实践中,调解不成的因素主要有:当事人一方态度消极,没有耐心进行协商,或者是斤斤计较,或者是恶意借此拖延纠纷解决过程,导致调解程序的滥用;调解效力的权威性不够;调解组织本身力量的薄弱和局限或者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当事人对最终结果寄予过高希望,使协议难以达成;当事人自身素质等等。
配套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