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实证分析与价值重塑:基于法理结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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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价值之一——秩序

一、秩序的概念及分类

不同人对秩序的理解与追求是不一样的。美国现代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过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指出,“秩序”用来描绘一种“事态”(state of affairs),在这个事态中,诸多不同的元素相互关联起来;由对整体中某些部分的认识,我们可以建立起对于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起码是一种极有机会被证明是正确的预期。马克思认为,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法律以其独特的方式建立并维护社会秩序,满足人对秩序的需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化。

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冯琴.以“公交司机为救人超速闯红灯”事件论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J].法制与社会,2012(27):64-65.。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在公招过程中,秩序对于所有参与主体都是存在的。秩序价值对考生而言,是诚实守信原则,对事业单位则是依法行政原则,是按规则办事,建立合理有效的运行体系。

以我们熟知的“山西长治公考舞弊案”为例,因相关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破坏了原有的公考秩序,这种无序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我们公招行为的规则性和公招程序的连续性受到了严重的打击,潜移默化中也影响着普通群众的思想。在这种恶性循环之下,公招的社会公信力下降,普通群众也失去了对于公招的信心。为了预防这种无序状态的发生,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同仁,都有必要采取措施去制止和加以预防。

二、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是实现自然法价值的需要。据《不列颠百科全书》,自然法有这样一种定义: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以一定制裁来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秩序,首先它是自然法所极力追求的价值。

二是构建法律制度道德体系的需要。在当代中国,法治并不是我们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我们在坚持法治的情况下,也不能忽视德治的作用。法治作为一种他律手段,侧重于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而德治作为一种自律手段,侧重于对人们内心和主观方面的调整和约束。但是不管是法治还是德治,我们都追求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因而,强化秩序理念是构建法律制度与道德体系的需要。

三是构建规则体系的需求。随着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我们的规则意识进一步加强。中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它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了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它的完成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调动社会上的一切资源对现有的社会价值体系、社会管理体系、利益分配体系、社会服务体系等进行重新构建。所有这些调整和构建都是对已有的规则体系进行更新,或者根据新情况建立新的规则体系,所以说构建起一个完善、合理的社会主义社会规则体系是社会建设的基础和关键。而要成功地构建一套完整合理的社会规则体系,我们需要把握好现代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社会规则构建的基本点和新热点。

四是中国迈向现代化的需要。2014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苏调研时强调,要“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迈上新台阶”。党的十九大提出了从2020年到2035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再奋斗1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再奋斗15年,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奋斗目标。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我们在一个相对完善的秩序体制下,构建一个相对完善规范的制度体系。

三、事业单位公招的秩序价值

法律秩序并不是对权利的限制约束,恰恰相反,它是对权利空间的维护,也是对人的社会需求的保障,一个无法提供秩序的社会是没有法治可言的。公招对秩序有着强烈的价值诉求,其诉求的秩序是一种良好的考试秩序,内含着公平、公正、自由、安全、效率等诸多价值因子,并以上述价值因子作为判断考试秩序优劣的主要标准。公招秩序诉求应体现在考试法关于考试机构设置、考试决定、试题命制、考试组织、实施与监督、成绩评定与公示、考试信息与档案管理、考试安全与保密、法律责任等具体制度的设计之中,并通过对主体行为的规范得以实现,客观表现为营造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维护健康良好的考试秩序,而在法权层面,则表现为追求考试权利、权力以及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公招的各项制度设计,究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博弈、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公招秩序诉求的基本要义是在法权层面实现考试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平衡。

事业单位公招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主体多,在各环节、各主体之间会发生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没有秩序,就会极大地增加社会经济、政治成本。要想实现公招制度的高效、合规、低成本,就必定需要秩序。我们必须找准关键节点,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形成全程监管链条。因此,在本书中,笔者将公招秩序定义为:在公招过程中,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相结合的秩序,这种秩序既有序又充满活力,既突出市场规律,又与有为政府相结合。

四、如何维护好事业单位公招秩序

(一)平稳有序与发挥活力相结合

我们要明确,公招制度的目的是为国家选拔合格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前提下,我们所做的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的。因此,在事业单位公招过程中,各参与主体首先需要在一个良好的公招秩序下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还不能忽视各主体的特殊性,“居檐下而知雨漏,在草野而知策失”,既要有序,又要充分发挥各主体的活力。

(二)宏观调控与主观能动相结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突出政府宏观调控与尊重发挥市场自主权相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既要尊重市场规律,有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依法行政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有效避免市场失灵顾阳.筑牢宏观调控的法治基石[N/OL].经济日报,(2014-12-10)[2014-12-19]. http://cpc.people.com.cn/pinglun/n/2014/1210/c78779-26181671.html.。运用到我们的公招制度中,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公招过程中国家机关与考生、助考机构等主体间的关系,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想处理好上述各个主体间的关系,既要坚持政府对公招事务的管理,又尊重客观规律,赋予参与主体必要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依法行政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

谈到秩序,我们必须谈到一个颇具专业性的名词——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是相对于“正面清单”而言的,“正面清单”是列明哪些是可以做的领域和内容,而“负面清单”,是指仅列举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对于列举以外的事项,法律法规不会进行干预,市场主体有行为的自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在外商投资的准入领域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实际上是定出了一个投资领域的“黑名单”。在这个名单之外,“法无禁止即可为”。2014年2月11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说:“对市场主体,是 ‘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 ‘法无授权不可为’。”李克强总理在这里用这两句话界定政府和市场的法理适用边界具有重大意义,说明法治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存在,更应该是认知上的自觉。这实际上是在整个经济管理中认可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在正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市场主体才有相应的行为自由。这就导致如下结果:只要法律不明令禁止,行政机关都敢做;只要政府没有明确准许,市场主体都不能做。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领域,市场主体才无法进入,凡是清单没有列明的领域,市场主体均可以进入。因此,对比正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显然可给予市场主体更加自由、灵活的空间——凡是法无禁止的,即推定市场主体有行为的自由,在“法律的沉默空间”,政府机关也不得设置额外的审批程序,变相规避行政许可法定的原则。所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一种激活主体活力、促进社会财富创造的法律机制王利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优越性[N].光明日报,2014-05-05(11).

从法治层面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也充分彰显了“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王利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优越性[N].光明日报,2014-05-05(11).。在事业单位公招过程中,我们有时候也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政府往往会依据符合自身利益的情况予以解释,作为相对弱势的考生一方往往难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要想在公招过程中实现前面所说的秩序价值,我们必须将负面清单模式应用到公招制度中。在公招过程中,既要列明正面清单,也要列明负面清单,事业单位公招的各方当事人才能了解自己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在此情况下,一个良好的公招秩序也会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