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人难道没有独特的思维吗?
需要指出,法学是个比较成熟的学科,至少从西方法学的经验来看是如此。意欲对法律界和法学界久已成型的、定论性的看法,发起挑战、进行颠覆,不是说不能,也不是说不行,但毕竟需要长期的判例与学说的积淀,需要真正有意义的学术论辩的磨合。[23]贸然否定法律人思维,否认法律人思维的诸特征,倘若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与扎实的实践支持,也未尝不可。问题是,如上对法律人思维特征的否定意见能否成立?需要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商榷。
第一,在法律职业者思维特征问题研究上,郑成良和孙笑侠是国内最具代表性的两位学者。苏力敏锐地抓住了他的论辩对手,集中火力予以批判。他认为对法律人思维特征以各种方式的概括“大都是捕风捉影”(注意:他其实并没有完全否定,而同时说“也可以说有点影子”)。这一点恐怕是苏力最重要的立论根据,他认为对法律人思维特征的概括在经验上很难成立,因为“没有经验证据支持法律人就是这样思维的”。这种提法苏力在文中多次提到,但是,在这些地方也仅仅是“提到”,只是这种结论式的论断,却没有令人期待的展开论证——为什么说“在经验上很难成立”?
在法律人思维特征问题上,在此需要对研究的方法论问题进行说明。之所以会出现对法律思维诸特征的否定性结论,很大程度上源于研究方法。苏力意图采取一种社会学的、纯粹经验的研究方法,由此提出之前的研究“在经验上很难成立”,但他并未将此研究方法贯穿下去,由此使得他的这一批驳明显缺乏力量。其实,倘若从经验社会学的方法,恰恰能够论证如上学者及法官们对法律人思维特征的理论概括。那些概括虽然有所不同,但大多还是基于法律运行,尤其是根据司法裁判实践进行的理论提升与总结,故不是苏力说的“也可以说有点影子”,而是“相当有影子”!不然,也不会有那么多的学者和法官耗神于此!他们做出的各种概括恰恰是有经验、实践依据的,比如最早对此进行研究的季卫东,即基于日本的司法实践及学界前期研究提出他的概括。前文提及的法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乏有直接“借鉴”学者观点的情况,但也的确有根据自身的职业经验进行理论建构的。
不仅如此,法律人思维特征问题不仅体现了经验社会学的方法,其实还体现了中国学者在法治建设与法律职业化问题上的时代追求与理想,因此还具有应然意义上丰富的规范性意涵。如有学者所论,“这种对法律职业之一般性质的抽象化归结只是理论家的一种学说范式,并且这种学说范式显然也是现代性精神话语的一种法学兑现和落实,它仅仅只是对当下法律职业之现实的理论概括,甚至只是一个理想、一种信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制现代化进程刚刚起步的国家,法学家更是将法律职业的一般精神作为一个检视现实的标尺,作为制度建设的一个理想。”[24]当然,以苏力为代表的“社科法学”对这一研究套路恐怕明显会不屑一顾,但就本文主题而言,除了基于经验的研究,同时还应采用应然的、规范性的研究方法。在建构中国法治秩序,法律职业化、专业化成为当今我国主要任务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停留于经验的视角与方法去研究,尤其是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及法治运行状况,做一些纯粹描述性的研究,恐怕很难得出什么建设性的、有价值的研究结论。
第二,苏力在批判中,另一个一再提及的立论依据是,学界概括的各种思维特征“也不是法律人所独有”。比如,他认为“通过程序进行思考”,这并非法律人独有,因为“任何学科的专业研究/思考都必定有符合本学科所需要的程序”。很明显,在这里,论辩的主题不知不觉被偷换掉了:本来要研讨的是贴近法律实践的程序思维,却被转换为“学科的专业研究/思考”程序问题了!在苏力看来,法律人不能独占思维严谨和缜密,也就是说思维的严谨和缜密不能成为法律人区别于别的职业人的思维特点。在这里,苏力除了几句讽刺、挖苦,却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真正批判。在对孙笑侠进行批判时,苏力认为“缜密永远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这就明显过于较真,其实对此孙笑侠也不会反对“缜密是相对的”这个道理。而且,苏力进一步论证“法律的缜密有时恰恰包括和追求含糊”,在这里却用了一个不大恰当的例子——中美上海《联合公报》,而没有提出一个真正法律上的实例,这就影响到他论证的说服力。
第三,在反驳孙笑侠所谓求程序之“真”,不求科学之“真”,苏力认为他似乎误解了科学中的“真”。这一批判恰恰也难以成立。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伯顿有明确的表述:“法律命题与经验科学的命题根本不同:它们并不描述、说明或者预测任何事情。相反,法律通过规定合法行为来指导人们的行动;也就是说,它们是规范的。”[25]“为了发挥作用,法律及法律推理运用一种由权利、义务、原则、责任、免责等概念构成的语言。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行动的理由,而不是像在科学中一样考虑确信的理由。法律推理主要涉及的是某人应当做什么的主张,而不是像在科学中那样,涉及的是证明或实验。法律推理关注的焦点在于找到实际情况中可能方案中最优的一种,而不是像在科学中那样,在于可验证的普遍规律。”[26]可见,法律和科学所要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孙笑侠关于法律思维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的观点是完全成立的,怎么就会误解了科学中的“真”呢?苏力在随后批判中认为科学上的“真”从来不绝对,但是,科学解释学上的这种研究结论也不妨碍人们在法律和科学上的求“真”寻求区分。
苏力对法律人思维特征做了批判,如上则对苏力做了反批判,意在论证:法律人思维的确是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不同于日常思维。日常思维是人类较为普遍的一种思维活动,主要体现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具有形象性、经验性、模糊性、习惯性、情感性等特点。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专业思维,由此和日常思维有根本的区别。但是,国外也有法学家淡化法律的专业性和日常社会生活的间距:“法律性并非日常生活关系之外的东西,而是人们在运用法律概念和术语时所进行的社会互动的一种特征,这种互动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结合起来。”[27]这种看法虽说不无道理,但无法从根本上否定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之间的界限。不仅如此,法律思维还和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等其他思维形式之间存在诸多不同。[28]这里集中检讨苏力的批判性观点,得出的结论是:法律人思维具有不同于其他思维的独特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思维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