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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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作为本章第一条,概括了航道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划、标准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本章其他规定,本条起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要点:

一、简要概括航道工程建设的范围

航道工程建设不同于普通常见的建筑活动,属于一种专业工程建设活动。根据交通运输部2007年《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航道工程建设通常包括疏浚、清障、筑坝、护岸等航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活动,航电枢纽拦河水坝、船闸、升船机、上下游引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新开人工运河和原来不通航但渠化改造后可以通航的航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活动,航标、智能信息化和航道维护船艇、工作船码头、管理站房等附属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等。这些具体方面本法的其他部分也从不同角度有所涉及,本条没有再具体罗列,而是在一开始就作了简要概括:航道工程建设包括“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这样处理也是为了突出重点,强调“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具体内涵。

二、分类点明航道工程建设所应遵守的重点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在航道法颁布之前,1991年交通运输部《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航道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条点明了法律、法规对于航道工程建设至关重要,“所依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质量管理规定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章专门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一系列规定,例如,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法主要针对各类房屋建筑等建设活动,同时其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建筑法作为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依据,国务院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就将所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扩展,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无情莫过水火”,“质量重于泰山”,航道工程建设的质量涉及江河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是各类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重点强调、务必谨遵的。

(二)安全管理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安全管理包括多个方面,不仅有建设活动本身的安全生产管理,还涉及相关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目前在法律层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中,都有各自领域内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也有一系列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航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都应当担负起各自的安全责任,确保航道工程建设的安全,并且依法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也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担负起安全监管的职责。对于安全监管负责部门的职责分工,目前也有相关规定,例如,2003年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随着行政机构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机构与事权的划分未来有可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有关安全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也会相应调整。对于相关规定的调整变化应当予以关注,及时协调,从而维护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连续性。

(三)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的重视。本法第三条已经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建设航道必须遵循的原则。航道工程建设中需要注意遵守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涉及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具体到航道工程建设还要注意自身特点,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例如,进行沿海航道工程建设,就要注意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2007年修改后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根据该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航道工程建设属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新建、改建、扩建,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三、明确航道工程建设要符合航道规划、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航道工程建设不仅属于专业建设,必须强调依法进行,还需要科学建设、正规建设。相关规划、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正是建设活动科学化、正规化的指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四条规定,“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航道建设工程需要符合规划才能投资建设。

根据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航道规划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航道规划、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流域和区域航道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省级航道规划。目前,《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已于2007年获得国务院批复。以此为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陆续组织编制了《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西部地区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和《全国内河水运“十二五”发展规划》等流域和区域航道规划。各省市也完成了一批本地区高等级航道的专项规划。这些规划体现着我国航道事业发展的长远大局,指出了航道建设的全局利益。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应当依照执行,具体的航道工程建设必须着眼长远、维护大局,注意与相关规划保持一致,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不能被狭隘的利益因素所干扰。

目前航道工程建设中通常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一般包括:国家标准有《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 ;行业标准、规范主要有《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97)、《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S131-2012)、《水运工程岩土勘察规范》(JTS133-2013)、《水运工程设计通则》(JTS141-2011)、《内河航运工程水文规范》(JTS145-1-2011)、《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JTJ312-2003)、《疏浚与吹填工程设计规范》(JTS181-5-2012)、《疏浚工程技术规范》(JTJ319-99)、《渠化工程枢纽总体设计规范》(JTS182-1-2009)、《船闸总体设计规范》(JTJ305-2001)、《船闸输水系统设计规范》(JTJ306-2001)、《船闸水工建筑物设计规范》(JTJ307-2001)、《船闸闸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船闸电气设计规范》(JTJ310-2004)、《通航建筑物水力学模拟技术规程》(JTJ/T235-2003)、《水运工程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JTJ239-2005)、《水运工程节能设计规范》(JTS150-2007)、《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JTS151-2011)、《港口及航道护岸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JTJ300-2000)、《水运工程混凝土施工规范》(JTS202-2011)、《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205-1-2008)、《疏浚与吹填施工规范》(JTS207 -2012),《内河航道与港口水流泥沙模拟技术规程》(JTJ/T232-98)、《水运工程混凝土试验规程》(JTJ270-98)、《水运工程水工建筑物原型观测技术规范》(JTJ218-2005)、《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216-2000)、《水运工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JTS202-2-2011)、《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JTS258-2008)、《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JTS271-2008)、《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JTS116-1-2014)、《内河航运水工建筑工程定额》(JTS275-1-2014)、《内河航运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JTS275-2-2014)、《内河航运设备安装工程定额》(JTS275-3-2014)、《水运工程混凝土和砂浆材料用量定额》(JTS277-2014)、《内河航运工程参考定额》(JTS/T275-4-2014)等。这些标准和技术规范,包含着多年来相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对于正规从事航道事业意义重大,在航道建设活动中应当遵照执行。在这里需要注意,标准和技术规范也有进一步的发展变化。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航道工程建设事业对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发展变化必须保持关注,不断提高我国航道工程建设的科学化和正规化水平。

四、重申航道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早已有明文规定,本条对此加以重申。从目前的航道工程建设实践看,相关手续主要有:

(一)航道工程建设的专门手续要求

根据交通运输部2007年《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通常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7.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8.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9.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其他相关手续要求

在目前航道工程建设的实践中,除了办好航道工程建设的专门手续之外,往往还要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例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用地预审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的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的防洪影响论证审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其他相关手续涉及不同的行政管理分类和多部法律法规。目前行政体制改革还在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未来也有可能随着改革的推进而发展,其中规定的相关手续要求也可能会出现调整和变化。本条规定对具体的相关手续不一一列举,有利于为相关规则的调整和协调留下空间。在本条的实际运用中,不但要注意航道事业本身的发展和规范更新,也要注意其他相关领域的变革和规则变化。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