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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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航道工程建设涉及不同单位,首先是发起航道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然后是其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本法第十条已经规定,航道工程建设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的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条从不同主体各负其责的角度,细化了前一条规定在执行时的具体要求。

条文解读

一、航道建设单位的责任

航道建设单位,一般是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法人单位。目前,单纯航道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一般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尽管对外开展工作的形式往往为“指挥部”、“项目办”等,但均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办理一切手续。对于有发电收益的航电枢纽建设工程,均以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为主的企业法人单位负责实施。两种建设单位模式,均与国家工程建设管理项目法人制的要求相衔接。

工程建筑活动由建设单位发起,工程质量和安全也必然要由建设单位首当其责,对于航道工程建设也不例外。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二是自身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责任。本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了保证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设单位不仅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还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经研究,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相应内容,明确规定了航道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有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航道工程建设。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对于航道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单位,也有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方面的一些专门规定。例如,交通运输部2007年《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时,要注意航道建设工程的自身特点,尊重科学规律,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落实责任要求。目前实践中航道建设单位要注意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内河通航标准》以及《通航海轮水域通航标准》中关于航道尺度的技术要求,关于航道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航道水文、航道测量、航道整治设计等方面的相关技术规范,关于航道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等相关的技术规范,关于航道工程施工监理的规范等。

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选定条件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由航道建设单位选定,法律对这一选择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所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二是选择程序必须公开透明,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

(一)关于相应资质条件的规定

对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相应资质条件,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此外,其他行政法规中还有进一步规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还分别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等细化规定。按照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管部门,国务院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相关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目前,航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丙级共3个等级。设计资质划分为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水运行业甲级、乙级、丙级,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等7个等级。施工企业资质划分为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一级、二级、三级等6个等级。水运专业监理资质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3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结合航道建设工程主要实施的水下疏浚、清障、急流滩险整治等工作专业性强、施工作业安全风险高等特点,同时也为配合好监督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从业范围时,事先要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意见。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范围进行认定,经协调建设主管部门,目前已经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二)关于采用招标方式的规定

航道建设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行政法规中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对于属于法定范围的航道建设,必须依法通过招标选择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结合航道建设工程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制定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航道工程招标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并对招标方式进行了细化。按照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及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 (2)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3)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的; (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5)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6)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此外,该办法对工程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三、航道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从事各自范围内的航道工程建设,也要相应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环节的质量和安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有关责任,也有相应规定,各相关单位必须遵循。

(一)关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建筑法中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的一系列规定也适用于航道工程建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些行政法规中,也有适用于航道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的规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二)关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2003年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总之,本条从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两个角度规定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各自责任,各单位分工配合,各尽其责,才能切实保证航道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和安全。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