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绿色治理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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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度缺陷

绿色治理是依赖法律制度的治理,既需要完备翔实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更需要科学明晰的程序性规范。但是我国绿色治理法律制度体系沿袭我国法制体系“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导致程序性制度建设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刑法》等基本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其他用益物权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为保护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和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定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刑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自1979年出台第一部环境保护法以来,已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十部环境保护法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等二十部自然资源管理,三十多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建设的行政法规以及三十多部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数百项各类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架构,具体包括三大政策八项制度,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强化环境管理”这三项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排污申请登记与许可证”“限期治理”“集中控制”等八项制度。总体而言,目前初步形成了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制度体系,在某些领域也代表世界先进的水平,而且立法速度之快也是世界少见。但是环保法律体系的建立并没有对环境保护工作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这些法律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环境污染不断加剧,生态状况持续恶化,自然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究其原因,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程序性。

程序性的制度设计缺失体现在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性规定缺乏,目前的生态行政制度偏重于静态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创设,忽视生态行政程序对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实施的动态调整价值,执法程序规定比较抽象,没有明确、具体、统一的程序规定。既影响行政法律的执行效果,也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在程序上丧失。程序性制度缺失的另一个方面是对生态权益的救济程序不够完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程序设计存在侵权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规定不清、赔偿标准模糊等问题,公民个人的生态侵权诉讼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