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总则立法应遵循规范性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法律的外在形式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律应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区别于政策或者单纯的“口号”?这应该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法律之功能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立法者必须将某种价值判断通过规范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够称为法律。在法律上的任何一个规定,要么是规范,要么是规范的补充。如果是规范,就必须规定“条件+结果”(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结论),如果是规范的补充就必须与规范有联系而为规范服务。例如,美国的成文法一般第一章规定“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也会规定一些定义,这些都属于“规范的补充”,为规范服务以避免适用法律时的歧义。而我国近些年来的民事立法,似乎越来越多地脱离规范的基本属性,而更像教科书。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因此,强调私法的规范属性,特别是如何将教科书式的价值宣传通过规范的方式表现出来,将法律同法学阶梯区别开来,有特别强调的意义和价值。
二、规范与法律体系
私法的使命在实证层面上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句话:“谁可以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提出何种请求。”[32]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关系—请求权—规范”之间的关系及人们对法律的期待。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33],即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调整的结果。为了便于诉讼及法律救济,法律要求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单纯性”,即一个法律关系便构成一个诉的基础,而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私法之“权利本位原则”,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也就成了权利。结果是:根据一个法律关系只能提出一个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是源于某一规范。例如,A租赁B的电脑,在租赁过程中因不正确使用而发生了损害。那么,这一生活事实却在民法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B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以所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A要求赔偿,则在A与B之间产生了物权人对加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B可以出租人的身份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即在A与B之间产生了违约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可能也有差别。B在具体诉讼中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不能同时主张。[34]请求权只能产生于规范,并寓于由规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之中。
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35],可以说,法律体系也就是法律规范的体系[36]。民法典是体系化的民法,因此,民法典必须由规范构成。规范不仅是法律体系构成的基本粒子,同时,也为法律的适用奠定了基础。因为,这些规范调整着我们重要的生活关系,从而产生法律关系,也就成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一个寻找规范、解释规范、将现实世界中的案件事实同规范中的前提(条件)相联系,从而得出判断结论的过程。对此,德国学者总结道:适用法律由寻求法律规定(规范)开始,从中可以得出所宣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所涉及的必须是将一个法律后果(如一项请求权)同特定条件(构成要件)联系起来的法律规定,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任何一个法律案件的解决办法都要从它们出发。法律中的所有其他法律规定都只能作为这些规范的补充来理解。如果找到了这种对所宣称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那么,第二步就是把这些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也即审查规范构成要件中所确定的前提在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成就。[37]
三、法律规范的属性、构成及种类
(一)法律规范的属性
一般的法理学者都认为,法律规范是一个“应然性规范”[38]。但什么是“应然”呢?
这其实是一个非常困难的哲学问题,哲学家之间也有争议。有一些哲学家认为,“应然”是一个范畴,它附属于观念的实质意义,指派给观念对于实践的具体地位……应然是一种思维形式;另一些哲学家则强调,应然是意然的表示……,应然是意志的关联物,一种由一个(他人或者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要求之表示……,应然是一个意志的体现。作为指向他人行为的应然规范的法律规范是命令。[39]“应然性规范”是与“实然性规范”相对的概念,“应然性规范”是规定特定行为的规范,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因为在满足法定的事实构成的时候,法律规范调整的是特定行为的方式和法律效果。对法律规范的遵守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护的。而“实然性规范”则不同,它是描述物与事件之间现实存在的一般关系的。在自然科学中,确定规律的是“实然性规范”,“实然性规范”或者自然规律是不能改变的,如果发生了与规律相矛盾的事件就被驳倒了。[40]一项规范即是一个应然的命题,它表达的是在给定的情形下,不是实然或者必然,而是应然。它的存在仅仅意味着它的效力,这是指它与一种自己本身即为其一部分的规范体系的联系。[41]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也即人们习惯说的“假定的应然规范”。它表示了一个有条件的应然,例如,如果缔结了一份关于物品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将物品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接受出卖人交付的物品并支付合意的买价。[42]这实际上是各国合同法(或者债法)表达的相同的内容,实际上是表达了立法者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交易秩序的一种愿望,进而通过这样的“买卖双方应该这样做”的规范来调整实际的交易。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如此行为,对方就可以按照“应该怎样做”的规范要求请求国家强制力救济。因此,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的一种要求,但与实际效果是否一样,就不是法律规范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规范落实的问题。所以,它是应然的而不是实然的。
总之,法律仅仅是抽象世界中的人定规则,即使这种规定与社会现实脱节,也会由于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产生规范本身应有的结果,不像实然规范那样,受制于事物本身的规律。按照“应然性规范”的属性,“恶法亦法”确实是存在的。既然如此,民法典不仅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应该更贴近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需要。
(二)规范的构成及分类
按照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的观点,在规范中,作为结果的强制性行为与一个具体的条件相连,每一个法律规范把法律结果与权利的事实构成连接起来[43]。可以这样来表述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规定[44]。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由两个部分构成:(1)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的方式加以一般地描写的“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2)然后再以同样抽象的方式加以一般地描写法律效果,将该法律效果归属于该抽象的事实。[45]其意义是:当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抽象构成要件(即抽象的事实)时,规范中的抽象法律效果就会发生在具体案件中。
法官的任务,恰恰就是要对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通常被称为“事实认定”,然后与规范中“抽象的条件性事实(或者称为规范中假设的条件)”相连接,从而得出个案的具体的判决结果。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一过程称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两个部分。法院的错误判决也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两个部分。例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于抽象的条件性事实规定,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属于法律后果或者法律效果的规定。在具体个案中,假如A与B签订一个合同,A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属于具体案件的生活事实问题。如果B起诉A承担违约责任,则法官就要看A的具体事实是否符合该规范中的抽象的条件性事实,如果符合,则按照该规范中的法律后果课定A的违约责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首先,按照“规范本身”的目的或者效果功能,可以把规范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如果法律规范要求受约束的人以规范的价值取向行为或者不行为,则为行为规范;反之,如果规范的目的在于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的人或者机关以规范为标准进行裁判,则为裁判规范。[46]民法虽然兼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特征,但民法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因为,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诱导人们实施正常行为,而裁判规范的目的仅仅在于确定风险的归属和分配。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故行为规范必然占有决定性地位。当然,从逻辑上说,行为规范必为裁判规范,因为,如果行为规范不同时为裁判规范,则行为规范所预示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在裁判中被贯彻,从而也就失去了诱导人们进行正常行为而非反常行为的作用。但裁判规范却不同时为行为规范,因为它的存在仅仅是法律对风险的分配方式,属于衡平性规定。例如,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仅仅在于分配责任或者事故的风险,而不在于通过责任的宣示激励人们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其次,按照规范本身在确定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的作用,可以将规范分为主导性规范、辅助性规范、反对性规范。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举例说,如果所请求的是“物的返还”,则要考虑作为此种规范的《民法典》第985条[47](这是主导性规范)。对于这一物的返还请求权来说,请求权人必须拥有所有权,而其相对人必须是占有人,二者均需审查。这样一来,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的规范以及关于占有的规范就是辅助性规范,它们满足了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特征“所有权”和“占有”,并因此而在适用请求权规范时起到辅助作用。即使满足了上述要求,结果仍然不能确定,还要考虑反对性规范,即阻碍请求权的规范。[48]以我国《民法典》第584条[49]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例,该条显然是主导性规范,但仅仅有该规范并不能确定违约方的责任,还要看第490、492、493条[50]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及生效的问题,第144—146、149、150、153—156条[51]关于法律行为是否无效或者条款无效的规范等。除此之外,还要看是否具备第525—528条[52]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等。
法律体系中,规范的这种不同的功能性角色是经常相互转换的,例如,在请求“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导性规范显然应该是《民法典》的第563条[53],其辅助性规范和反对性规范与“赔偿损失”这样的请求权肯定不同。为什么会如此呢?如果不这样做,在每一个决定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中,都要把这些主导性规范、辅助性规范和反对性规范重新规定一遍,结果就会使法典变得庞大而重复。
(三)规范的补充
按照奥斯汀的规范理论,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不完善的法律,是有缺陷的。[54]也就是说,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其实根本就不能称为规范。但是,无论哪个国家的民法都有一些诸如“定义”这样的规定,应如何解释它们呢?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并非所有规范的结构都是对一个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种类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就是对“物”的概念下定义(法定定义)[55],第104条对哪些人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是,并不能看出不具备行为能力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56]。领会这些不规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的含义十分重要,它们对于真正的法律规范具有“补充的功能”。当然也可以尝试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完整地表述一个法律规范,但如果真的这样做的话就会发现,对于复杂的利益格局,规定的篇幅将会极其庞大。[57]这些规定,可以看成对规范的补充或者规范的素材,而且,这种补充功能及素材往往是针对整个法典而非一个具体的条文,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的“合同”的概念、第115条关于“物”的概念都是针对整部法律的。
这些补充所起的作用不可忽视,例如,当自然人买卖其“尸体”时,就要用到“物”的概念;当人们约定身份关系时,“合同编”规范就不能适用。也就是说,这些概念对法律效果中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的解释,有着重要意义。
说到法律中作为补充规范的概念,它要求所有规范必须与其保持一致,规范不能超出或者改变其涵摄。这一方面,我们的立法和学理是一面很好的镜子。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问题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了大量的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例如,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两项权利如果没有登记是否是物权?如果是物权,它们却没有排他性;如果不是物权,怎么会规定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呢?也就是说,补充性规范和具体规范发生了矛盾。我们在物权编规定“物权”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所有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区别于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但具体规范却超出了物权的概念,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们以“人格权”为例,来说明其用什么规范来表达是合适的。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以及用什么方式去规定它,我国理论上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和犹豫,不仅是我国独有的问题,恐怕其他国家也有这样的问题,否则,为什么《德国民法典》到今天为止仍然没有普遍地规定人格权,但其债法却不断修改?或许,犹豫的原因与如何设立“规范”有关,即人格权是否能够不借助于侵权法规范而独立成为请求权基础?否则,将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民法不是单纯地宣布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而是通过规定权利本身来打开救济之途径,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58],该条规定显然不是在宣告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而是将姓名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即姓名权人可以以姓名权规范基础请求法律救济,该条为姓名权的保护提供了一条不同于侵权救济的途径。就如德国学者所言,第12条赋予受害人两项请求权:第一,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第二,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今后停止侵害。[59]而我国多数学者在论述人格权的概念是否成立以及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时,基本都是从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来论述,即基本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而少有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来分析的。而且,从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几个关于民法典的建议稿及现在已经生效的规范看,人格权的问题,基本上没有脱离侵权法的规范,没有将这种权利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无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还是在自然人下用“一节”来规定,其问题都是一致的:正面规定人格权是否能够为民法提供一种新的不同于既有规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救济基础)?不要忘记一点:每种权利都配备有自己的救济措施,否则就不能成为权利。
四、结论
法律,尤其是私法,属于裁判规范,即使是包含其中的行为规范也是通过“条件+结果”的方式来引导人们正确行为,它不是教科书或者宣传书。因此,应当用规范去表现它。在这一意义上,与其说民法典是“权利的宣言书”,倒不如说是“权利的保护伞”。因为宪法早就已经宣告了自然人享有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私法的任务不是再次宣告这些权利,而是通过私法的方式去保护这些权利;刑法则是通过公法的方式去保护这些权利,因此,刑法也不负有宣告这些权利的使命。“规范”是民法的基本属性,民法典应由规范或者规范的补充而构成。
[1] [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
[2]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3] 在德国,“法律行为”是适用于各编的,仅仅是有个别制度不适用,就遭到诟病。但在我们的民法典整编整编地不适用,是否应该是一个问题?
[4] 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为这仅仅是一种口号,没有任何后果性规定:如果不“节约”会是什么样的后果?在民法上,一种不节约的交易会被认为是无效吗?
[5] 邱聪智:《民法总则》(上),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5页。
[6]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8]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
[9]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10]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
[1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2] [德]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13]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1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1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8] 德国民法上的所谓“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因此,其诉讼时效就规定在“总则”部分。
[19]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0]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2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22]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
[23] 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2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2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2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281页。
[27] 邱聪智:《民法总则》(上),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1—52页。
[28] 当然,也就不知何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法例部分的立法理由书说“法兰西民法典无法例”。
[29]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
[30] 邱聪智:《民法总则》(上),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页。
[31] 李永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32]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3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34]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35]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36]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37]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38]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362页;[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39]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40]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9页。
[41] [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42]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43]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4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45]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46]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47]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
[4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49]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50]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492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1] 因为这些条款在下面还要详细论述,故在此不再重复。
[52]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3]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54]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55]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
[56] 《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无行为能力:(1)未满7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人,但以该状况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为限。”
[57]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58] 该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权为他人所否定,或者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59]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