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搜集发布经其他媒体报道的个人信息,构成侵犯隐私权吗?
以案释法
某视频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刘某的姓名、籍贯、年龄等个人信息,发布了与刘某就医、手术相关的言论,并称刘某是某不雅事件的当事人,导致刘某精神崩溃,甚至多次想结束自己的生命,也导致其与相处四年的男友分手。刘某不堪其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视频网站在网站首页发表致歉声明至少30天,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
该视频公司辩称,刘某的照片、姓名、年龄、籍贯、职业、手术经历、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个人信息,均是在被诉视频出现之前,由刘某之母告知记者并向社会公开的,这些属于刘某主动公开的信息,被诉视频的内容也来源于公开报道,因此这些信息已非刘某个人的秘密,而是公开信息,视频援引已公开的信息,不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视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视频公司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
学法用法
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与秘密的隐私权。行为人实施了窥探、宣扬、公布、散布、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视频公司将属于刘某的个人信息秘密以视频的形式对外发布,其内容不仅涉及刘某的姓名、籍贯,还涉及其个人私密的身体健康及社会敏感事件。视频公司虽然抗辩视频内容为已公开的信息,但在其制作、发布该视频前,既未征得刘某本人的许可,也未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未经授权、核实转载他人私密信息的,属于散布、公开、披露他人隐私秘密,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提起隐私,我们通常会和保密一词联系起来。在合同领域,某些信息一旦向大众公开,另一方就不再负有保密义务。但在人格权领域却并非如此,即使某些信息已经被公开,甚至被本人公开过,在选择传播时仍然要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当事人不但享有是否公开信息的权利,也有权决定信息公开的时间、范围和渠道。当事人在过去公开过不代表现在还希望继续传播,同意在三五个人之间公开不代表同意对所有人公开,同意在微信群中公开不代表想在朋友圈甚至微博公开,同意在课堂或者沙龙上公开不代表可以在网络上公开。这些权利如果得不到保障,就极易发生“不小心把秘密告诉了风,风却把它告诉了整个森林”的情况。
特别是在原隐私信息传播渠道较传统,传播范围较小、影响力范围不大时,如果要对该隐私信息进行较大范围传播,就需要特别注意,尤其是在可能涉及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如果未能得到当事人同意,就很可能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