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空间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五条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该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按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该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了标准化的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的含义,从而排除了对非标准化合约的调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进一步排除了不适用该条例的交易活动,即“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可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具有标准化属性的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的交易。且《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效力范围限定于我国境内。本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参考了证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本法的域外效力。
【条文解读】
任何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在广义上,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事效力、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其中,对事效力相当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或适用范围,即某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或事项;对人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主体范围;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或终止的时间界限;空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和空间。本条主要规定该法的对事效力和空间效力。
一、对事效力或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事项限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为了澄清该适用范围,该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了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含义。在本法中,期货交易是指具有标准化属性的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的场内交易。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不具有标准化合约的衍生品交易。此外,本法也适用于期货合约上市等相关活动。在判断相关活动的范围时,需要根据其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实质联系予以确定。例如,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产品的上市,期货和其他衍生品的交易结算、交割以及中介服务等,都与期货交易密切相关,应当归入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相关活动之列;经营机构的中介服务、交易场所的组织活动、结算机构的活动,也是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相关的活动,应当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本法适用范围,有助于期货市场参与者清楚把握本法功能和定位,确定本法与证券法等法律的关系。例如,证券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规定,在我国境内的股票等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与此相似,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明确了与证券法等的关系。一方面,本法规范的是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不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交易。另一方面,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不具有融资功能,不存在发行行为,本法仅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二、空间效力
本条除规定本法的调整事项外,还特别规定了本法的空间效力。空间效力也称法律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旨在确定某部法律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通常来说,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其中,域内效力,与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一致,即在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内发生效力,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域内效力范围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在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发生效力。根据本条第二款,本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也有效力。需要指出,因域外国家和地区在其管辖地域内也享有立法权,有权制定适用于其管辖地域的法律,可以制定规范其管辖区域内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法律。因此,当一国国内法的空间范围超出了领土范围或者扩展到他国属地管辖范围时,就会出现法律冲突。本条在规定域外效力时,既重视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权,也重视本法的立法目的,因而,对本法的域外效力作出特别规定。
本法针对域外效力作出特别规定,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带有显著的国际性。交易者包括境内和境外交易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基础资产可以是境内和境外资产,结算货币可能是人民币和外币,期货和衍生品的实物交割可能在境外港口或交割库,境内与境外期货和衍生品价格相互影响且与国际上的现货产品价格波动相关,本法需要考虑其域外适用和效力。本法同时规定域内和域外效力,一方面,适应了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对外开放和国际化的需求。另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针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作出原则规定。这些立法为本法同时规定域内和域外效力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
本法在规定空间效力时,作出两方面限制:在适用条件上,本法遵循效果原则,即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其中,“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和“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是选择关系,即无论是扰乱市场秩序,还是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均应依照本法予以处理。在适用方式上,本法没有采用“适用本法”的表述,而采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并不当然和全部适用本法,本法仅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的场合。在境外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中的品种上市、交易和组织、结算和交割等,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确定其法律适用。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