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之基础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基础性研究很多,成果丰硕,出现了很多高水平的论文。[13]此外也出现专门研究情事变更原则的学术著作。[14]这些重要的学术成果所关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
2.历史沿革及学说史梳理,重点研究德国法上的交易基础障碍理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制度、日本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发展及适用等。
3.现行立法比较,主要涉及《德国民法典》中的交易基础障碍制度(第313条)、《日本民法典》中的零星规定、《美国契约法第二次重述》中的合同落空规则(第265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的免责条款(第7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中的艰难情势(第6.2.2-6.2.3条)以及不可抗力规则(第7.1.7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的情事变更(第6.111条)以及《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中的情事变更(第Ⅲ-110条)。
4.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该要件包括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前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事先不能预见、无法防免、无法克服的,且当事人对该情事变更均不可归责、由于该情事变化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没有意义或者合同构成履行不能。
5.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其效果包括三种。其一,双方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其二,应首先尽量通过变更合同维持原合同效力;其三,在无法达成变更协议、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没有意义时可以将合同解除。
6.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商业风险、附条件、违约责任等周边制度的区分。
7.总结司法实务经验,为使得该原则之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对该原则之适用进行类型化的整理,注重重要案型的累积,目前的典型案型一般包括通货膨胀、金融危机、自然灾害、革命暴动、法令变化、汇率调整、货币贬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