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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本解释在沿袭《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基础上,就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关于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本解释增加规定:一是不管担保人是否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二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和担保人重复行使权利,尤其是为了防止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增加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