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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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共享汽车的运营模式通常为:投资方(通常为某汽车生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如某共享汽车APP)提供车辆,租赁平台负责运营管理上述车辆并直接面向用户提供租车服务。由此可见,共享汽车虽采用新型的线上分时租赁模式,但在法律关系上,其仍与传统线下汽车租赁无异,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理论辨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时,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法理依据为“风险开启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是指开启、控制和支配某一“危险源”的人应该对该危险源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运行机动车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不同程度地影响该“危险源”,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谁享有利益,谁承担责任,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基于该理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或出借后,即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力,而机动车的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机动车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车辆管理之过错,二是对借用人选任之过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李飞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无证醉酒且超速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非红作为出借人明知李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共同饮酒后仍纵容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二)和(三),黄非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黄非红的过错程度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同时,黄非红作为共享汽车承租人具有驾驶资格,鹦鹉公司在出借车辆时对其驾驶证件进行了线上核验,应认定鹦鹉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