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
(一)A网约车平台公司与樊丽丽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A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如下特点:第一,A网约车平台公司根据乘客的需求与车辆进行匹配,直接指派具体车辆提供服务,A网约车公司自行制定《某某用车服务协议》并通过“某某用车”APP发布,协议明确载明“……网约车平台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注册,为用户提供出行服务,代为预订用车的有限公司……”网约车的预约方式、费用构成、支付结算、质量监控以及风险分担等均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二,乘客在使用“某某用车”APP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统一由A网约车平台公司收取结算,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A网约车平台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代订服务费、劳务服务费、汽车租赁费、乘客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高速路收费、停车费等其他临时费用。上述费用由A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为网约车提供其他技术、服务支持的其他各方主体约定如何再行分配。而且若用户实际用车时违约需向其他主体支付违约赔偿时,仍然由A网约车平台公司向用户收取或处理解决。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若用户需要,A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诺由其开具发票。
樊丽丽作为乘客通过“某某用车”APP预订车辆,A网约车平台公司实际为樊丽丽提供了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因此,A网约车平台公司与樊丽丽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应系承运人。
(二)作为承运人,A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对樊丽丽所受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案例中的交通事故系案外人责任造成,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樊丽丽自身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且樊丽丽的受伤不是因为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A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樊丽丽在运输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A网约车平台公司还主张因为事故是案外人造成的,所以案外人是侵权人,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应该由造成事故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侵权造成合同违约的赔偿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全责造成,但与樊丽丽建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A网约车平台公司。因此,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关于应由造成事故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其非本案责任人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A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樊丽丽安全送达,构成违约,其应对樊丽丽遭受的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