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根据对基本案情以及审理情况的梳理和介绍,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指向了两个问题:一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二是旅客受损,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1.“四方协议”下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虚化问题
所谓网约车经营服务,一般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而其通常模式为乘客通过平台软件发出要约(一般包括乘客出发起点、乘客欲到达终点、选择的车辆类型等情况),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同一平台作出承诺,并在约定的时间实施运输行为,在运输行为结束后根据议定价格收取乘客费用的一种服务模式,是“互联网+”在交通方面的典型代表。
与传统的出租车相对简单的消费者、出租司机二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相比,网约车运行过程中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中包括租车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专车驾驶员以及消费者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现实中,网约车更多采取的是以网络平台为主体的四方协议经营模式,网络平台一般作为主要的发起者和牵头组织者,私家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提供驾驶劳务关系,由此形成多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这种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表象地位与实际地位的不一致,造成法律责任不清、混乱的局面。
2.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地位辨析
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一般存在两点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即承运人,在网约车服务平台和乘客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只是在乘客和驾驶员之间搭建信息沟通、支付价款等服务的桥梁,并不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只是信息交流的中介。
要探究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仅从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来定义,也不应该仅从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进行比较的角度出发,而应从网约车平台公司本身性质以及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来考量并作出定义。
第一,在管理方面,网约车平台公司虽然大部分自身不拥有车辆和雇用驾驶员,但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运营行为的组织者、主导者、调度者,网约车和驾驶员的运营管理、运输合同的订立、服务质量的监管、相关事故纠纷的处理等方面都是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进行管理。
第二,在运输合同方面,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制定并发布运输服务合同,网约车的计费标准、收益分配规则、服务质量保障等均由上述合同约束。同时,网约车平台公司虽然不像传统出租车公司一样向出租车驾驶员固定收取承包、管理费用,但其仍在网约车驾驶员每单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抽取相应分成进行盈利。
第三,在费用结算方面,乘客把费用付给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开具发票,运输合同由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交易一方提供网约车运输服务并收取价款,乘客作为另一方享受网约车运输服务并支付价款。
第四,在合同的相对性方面,网约车平台和司机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网约车客运合同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乘客而言,就是通过软件约车、付款,完成运输服务,不能苛求普通用户应当知晓四方协议中各方复杂的关系,同时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应该受到四方协议的约束。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网约车平台公司实际从事的是旅客运输服务的结论,其法律地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承运人的定义。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实际采纳了这种观点,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二)承运合同中旅客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旅客承运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旅客是在接受运输服务时将自身的身体和财物处于运输工具的范围内,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基本在承运人的掌控范围内,因此承运人确保安全送达旅客的义务是该种合同方式所要求的必然结果。同时,因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民法典》也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自带物品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旅客人身损害,《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旅客人身伤亡中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旅客在遭受人身损害时无须就承运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承运人主张免责则必须举证证明旅客所受伤害系自身健康原因或系其本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
对于旅客财产损失,《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旅客必须证明承运人对于物品的损失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则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不得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往往会有承运人以损害是第三人原因造成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乘客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造成承运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关,非违约方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也不能因此主张免责。至于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系另一法律关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有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请求第三人予以赔偿。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若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存在其他过错,那么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呢?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只能要求第三人和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又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