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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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变革

进入20世纪以来,人类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影响现代社会财产制度发展、变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导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与发展,把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崭新的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或称智力经济)时代。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这个国家科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高低的标志。从社会财富的构成来看,无形财产已构成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财产类型。在世界富豪的排名榜上,稳坐前10名的石油大王、汽车大王、钢铁大王,如今让位于靠开发软件、芯片、生物制品起家的“知识新贵”。“以微软、英特尔、IBM为代表的知识经济产业,正以它新的观念、新的姿态和巨大的威力冲击着辉煌两百年的工业经济社会。”[25]这一现象必然对以有形财产为主的传统财产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二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已演变到现代高度发达的程度。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市场,到技术、信息、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商品化的结果是财产权利客体的扩充;从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到一个以一体化为目标的世界市场,为推进贸易自由化,实现商品、资本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在各国不断地摩擦与斗争、妥协与合作中逐渐形成。经济一体化的最终结果将是各国间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同。[26]基于上述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将现代社会的财产制度概述如下。

1.生物体的客体地位发生动摇

在近代民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法律关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赋予一切人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发生动摇。[27]因为现代分子生物学证明,人的遗传基因与动植物遗传基因没有任何差别,人的生命现象是物质现象的一种。由于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子宫代孕等生殖技术改变了人类受孕分娩的传统方式,这不仅使得亲子关系更加复杂,而且提出了如何认定遗传物质法律地位的问题。例如,根据遗嘱将死者的冷冻受精卵培育出生,这在继承法上应如何处理,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将冷冻受精卵作为物来看待显然是不妥当的。[28]换言之,对具有遗传基因的生物已很难在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内作出妥当的规范。

2.人体组成部分被赋予财产意义

近代民法认为,物必须是人体之外的物,即客体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人身是指人的思维和肉体的统一,是人格所依附的生命有机体。自废除奴隶制以后,人身在法律上已不作为权利客体。人身不是物,但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后能否作为财产权客体,近现代民法对此规定不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严格限定在人体之外,无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某一部分(包括固定在人体之上的人造物如假肢、人造心脏等),均不是物。能够和人体分离的人体组成部分仅限于毛发和被捐献的血液,才能作为物权客体。[29]这一原则直至现在依然被保留。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例如移植之器官、出让之血液、代孕之子宫等均以人体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或与人体不相分离)为标的物。学者认为,处分人体的某一部分,与处分一般有体物有同等效力,但以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为限。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不能允许对被移植之活体给予强制执行的权利。[30]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采上述主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体组成部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成为财产,在各级法院中尚存有争议。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离异的丈夫对其受精卵提出财产主张,以反对前妻将其植入自己体内,这一请求被上诉法院驳回,但却受到下级法院判决的支持;而在另一判例中,病人对被切除的器官提出权利要求,以分享医生将该器官用于制造药品所取得的利益,虽然法院判决该病人败诉,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肯定意见。[31]

3.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

近代民法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绝对无限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定。法国法官为弥补立法之不足,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取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1896年《德国民法典》始在立法中承认人格权,除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外,还在债编侵权行为部分强调了对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的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人格权独设一编,明确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规范,这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程度。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之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即没有外在的实在形态,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而是体现为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诸如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个人尊严的享有与社会评价的公正获得等,都属于一种无形的利益。[32]一般认为,这种无形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人格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在社会活动(包括经济活动)中得以凸显,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利益的财产意义,不仅表现为侵犯人格权所产生的财产后果,更重要的是部分人格权在客观上有可能转化为物质利益。[33]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姓名使用权与名称使用权。即公民或法人对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的专用权,该项权利的设定使得权利人对其姓名或名称享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名称中的企业法人名称,即是作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商号,是企业法人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2)肖像权。该项权利所具有的物质利益,是肖像权所体现的一项重要内容。[34]它所包含的肖像制作权与使用权,通过公民自己行使或转让他人行使,使得肖像这一人格利益具有物质利用价值。(3)法人的名誉权与荣誉权,对于法人而言,前者涉及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享有某种利益,而后者涉及法人对社会组织所赋予的积极社会评价而享有某种利益。该类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具体的经济活动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诸如作为无形财产的商誉,就包含有特定主体的名誉、荣誉所形成的人格利益。

4.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成为私权客体

在近代法律中,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有着严格的划分。权利属性不同,其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权利的保护对象也不相同。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的安排有着明显的进步与变化,“民主、自由、平等一类的原则已居于核心的位置,社会权利体系在传统的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中间崛起”[35]。这一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人权概念的扩张和能够接纳人权观念的立法机制。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政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环境权利是所谓的第三代权利。该项权利的私权化趋势,使得被视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成为私权客体。

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36]环境权经历了从社会权利到个人私权的演变和发展过程。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及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因而是典型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集合”的立场出发,保护个人利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之亦然。有学者认为,在资源公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万物之主,那么,实际上人们将陷入一无所有的境地”[37]。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决权利主体真空的问题,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换言之,在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即保护以个体利益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物质性权利(环境使用权)和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为其提供救济。[38]从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目标出发,对环境权进行新的制度安排,是现代社会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对传统概念法学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