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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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发展

客体物制度在近代社会有着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一方面,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扩张了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从股票、债券以及商誉、商业标记到智力创造性成果,同物质产品即有体物一样,它们都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从而使得财产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的基本分类显然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客体的类型化。即使是接受罗马法传统的法国和德国,在无体物方面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因此,物与财产的概念与范畴,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基于此,关于近代社会财产制度,笔者拟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概述。

1.近代财产权客体制度的基本特点

(1)有价证券:有形物品抽象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做是一个自然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做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权对象的财产,都和上述情况一样。”[10]有价证券的出现概由商品买卖所引起,财产法引进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种类物,即是以其取代货币而进行金钱交付。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组承诺,而是被当作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初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实物抽象化,然后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仓单或提单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11]

(2)知识产品:精神产物财产化

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标的,取决于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社会生产的科学技术化。在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中,劳动产品中占主导地位的体力因素逐渐让位于智力因素。资产阶级在它最初一百年的统治中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使科学技术同社会生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第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建立,打破了自然经济中技术部门之间以及技术与社会联系之间的壁关锁垒。商品经济需求的强烈冲击,迫使技术向社会发生大规模移转。资本把技术还原成一般等价物,并驱使其走向市场。第三,知识财产的法律制度化。“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2]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崭新的法律制度。在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资产阶级创制了许多法律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与商品销售活动相关联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在文学创作以商品形式进入交换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版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知识产品作为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而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又都是一种无体物,其本身亦被作为财产看待(可以进行抵押、转让、许可使用等),但究竟属于何种财产,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本章下文将作探讨)。

(3)自然力:无形之物客观实在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利用能力进一步提高,物的范畴也在不断地扩大。在此情况下,人们对物的认识也在逐步地改变和深化。如上所述,罗马人将有体物仅限于有形物。在他们看来,即使权利虽为抽象之物,但却得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或支配而感觉它的存在,而光源、电力、热能等,既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又不能为感官所感知,因此,罗马法无法将其纳入物的范畴。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有体物之“体”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以来,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13]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规定。[14]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15],根据其“物必有体”的原则,自然力也应视为有体物。将无外在之形的自然力归类于有体物,其理由有两点:第一,有体物之“体”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有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有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民事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它是天然生成的,或是劳动创造的;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或是可能现实存在的。总之,它是不依赖于人的感觉而存在的客观实在。[16]第二,有体物之“体”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诸如光线、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自然力,虽不能为人们感官所感知,但可以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度、量、衡,如电能的电流、电压,光线的色谱、亮度,频道的波长、频率等。此外,自然力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因此,天空中无拘束之大气、火山口散射之热能等,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

2.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为工具,实现了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虽然各国民法典与罗马法之间继受发展的脉络清晰可见,但诸支系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差异却是十分明显的。

法国民法从体系、规则到术语,承继罗马法传统最多。就其财产权客体制度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物权客体类型化。从罗马法到法国法,法律对于财产分类的原则和立法技术都是相同的。他们根据物的具体特征和不同法律效果对物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有助于人们深化对物的认识和了解各种物的特殊规则,但其弊端是,这种分类所涉及的具体事物总是有限的,而且这种分类越精细就越僵化,以至于在一定时期便不能正确反映发生变化的社会经济现实。[17](2)无形财产范围扩大化。罗马法将财产权客体分为有形财产(有体物)与无形财产(无体物)。法国民法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除继续采用这种分类外,还大大扩展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其中,除了为《法国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债权、股东权外,无形财产(即无体物)还包括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并时常更新的知识产权。(3)无形财产权不动产化。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国民法对财产的最重要的基本分类。无形财产所有权(Proprétéincorporelle),除归属于无体物外,在传统上还具有动产性质。[18]由于动产财富的显著增长,无形财产权这些新的财富只能置于动产这一“开放”的体系中。但随着无形财产权的价值逐渐被人们认识,这一新型财产权利又划归为更具社会价值的不动产类别。[19]

德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不同于法国民法的德意志民族风格。其财产权利客体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民法上的物仅仅是有体物。德国民法不承认无体物,所谓物仅涉及有体物的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是对物权法具有意义。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执行对象的物,是一切客体或者对象,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即使是在民法典的债法编中,物也不仅仅指有体之物,而是还包括可以成为民法上财产的无体物。[20]由此可见,“物必有体”的原则主要运用于物权法。(2)精神产品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无体物”。依德国学者的意见,精神产品也可被视为一种无体物。但物权法上的物不应该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根据《德国民法典》确定的原则,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3)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动产。关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的财产意义,《德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该法典有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分类,但没有列举动产的范围,且根据物的概念的特定性,动产之中不包括权利。但一般认为,对权利也可以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因此,作为标的的权利具有类似动产的属性。此外,德国民法立法者认为,“物的所有权”与“权利的所有权”有着同样的意义。在德国民法中,权利物权制度包括权利用益权与权利质押权两大部分。因此,在法理上,财产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本身可以被当作物来看待。

在大陆法系各支系中,日本民法传统更接近德国民法。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在民事客体制度方面有两个特点:一是对物只取狭义概念,排斥无体物的说法。这就意味着发明、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精神产品(特殊意义上的无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客体。[21]二是将包括无形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赋予与有体物同等的法律意义。日本民法典依照罗马法创设了准占有制度,将上述财产权利作为准占有的标的;同时,参照德国民法规定了权利质制度,即以上述财产权利作为质权的标的。依日本民法的精神,无形财产权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3.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英美法在规范财产权利客体范畴及类别时,没有拘泥于欧洲大陆国家那种严格的抽象概念体系,而是采取了更为务实的态度去界定以至拓展财产法的调控范围。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很少使用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说法。

动产与不动产是英美法关于物的基本分类。动产(personal property)可以分为两类,即有形动产(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和无形动产(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所谓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实物动产,如汽车、家用电器、马匹等;无形动产则是指非实物动产,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专利等。[22]动产还可以分为占有物与诉体物。前者是能够通过占有而享有的物,后者则是通过诉讼而享有的物。诉体物一词最先用于债权,后来又扩展到无形财产权。[23]诉体物也被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hoses in action),其特点表现为:一是这种动产的存在范围,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不动产土地的疆域界定、有形动产物的利益存在,根据标的物本身即可划定;而无形财产权由于其标的的非物质性,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请求,才能划清“社会财产”与“我的财产”、“合法使用财产”与“非法使用财产”之间的区别。二是这种动产的价值不表现为记载精神产品的物化载体本身的价值,而取决于象征着请求交付有形动产的无形权利的价值。在人们的意识中,那些物化载体,例如,由文字符号组成的书籍,由图案、线条、色彩构成的绘画等,其本身就是一种动产,但该有形动产还附载着含有精神产权属性的无形动产,两者的价值应严格区分而不能混同。

英美法关于物的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几种:(1)土地;(2)货物,即金钱以外的有形动产;(3)无形财产;(4)货币;(5)基金。在无形财产中,又可以具体分为:1)债权和其他诉体财产;2)商业证券,包括流通证券和权利证书;3)作为财产的合同权,即在合同不受他人干涉的情况下而享有合同所代表的财产利益[24];4)商誉;5)知识产权;6)债券和股票。上述财产之所以归类于无形财产,在于其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它们都是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形动产。对无形动产也可以占有或设定质权,但具体规则与实物动产的相关情形不同。第二,它们都是象征某种财产利益的抽象物,但其财产利益与记载该项权利的文书或载体无关。第三,它们都是通过诉讼而享有的诉体物,主要指债权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