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罗马财产制度的萌生
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在古代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罗马立国之初,只有动产才可以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克里维特”所有制条件下,尚保留有土地占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1]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其中,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从古罗马到近代一直是财产权的重要客体。[2]
1.罗马法上的客体制度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概言之,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为基础的。罗马的民事客体物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将人的本身作为物件纳入客体范畴
罗马法意义上的“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在奴隶制的罗马国家中,奴隶不享有自由权,被视为“物”,其地位等同于牛马,可以作为一种动产由主人自由处分。“奴隶即为物件”的原则贯穿在罗马的人法、物法(以上为世俗法)和神法(即宗教法)之中。
(2)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
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 consistunt in 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3]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的理论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之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能以金钱评价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系主观抽象而成,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在罗马人看来,“我拥有一块土地”与“我拥有一块土地的所有权”相差无几,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3)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在一般意义上,罗马法上的物是以实体性作为要件的。“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即实体的物,罗马法上也称它为‘物体’(corpus)。”[4]可以说,尽管罗马人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但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体现为物质财富的有体物。
(4)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
实体性是物的要件,客体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在罗马社会,物权的标的物确实都是可感知的、可触觉的。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5]基于此,罗马法在划分有体物与无体物时,此种有体物仅指有形物。
综上所述,罗马法将奴隶视为物件,将权利作为制度产物,以有体物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物之有体即为有形。客体物制度的上述特点表明,古代罗马法尚未涉及精神产品等非物质财富,即无形财产权的客体。这是由罗马国家所处的“农业社会”或“铁器时代”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2.罗马法意义上的“无形物”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本身虽已经成为一种不复存在的古代法律制度,但我们可从中看到无形财产权的雏形。[6]其理由是,盖尤士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已明确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类,其中前者包括“实在物”如房屋、家具等,后者包括“抽象物”如债权、通行权等。这种看法是难以成立的。现代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其客体应是基于人们知识、经验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关于相关概念范畴的讨论,详见第二章)。上述观点所引证的“无形财产”,实际上是专指以某种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无形物”,是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就其不具备外在形体、概为人们主观拟制的非物质性而言,精神产品与制度产品有着共同的特征,但由于两者有着不同的性质和功用,因而只能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概言之,在罗马法时期,尚未存在具有财产意义的精神产品范畴或者产生保护这一精神产品的法律需求,因此在其法律体系中,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近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制度。
诚然,在罗马法时期,人们曾萌生过有关精神产品所有权的观念。这种观念的进化是制度建立的先导,但思想不等于制度本身。据人种学者考证,智力成果所有权这一观念在古代社会就曾得到不同方式的承认,在最早的历史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已存在着某种“文学产权”的思想。[7]相传,在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等人都曾从自己的演讲或写作中获取报酬,而剽窃虽无法律予以制裁,但被视为一种可耻的行为受到指责。据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记载,“剽窃”一词是公元1世纪罗马著名讽刺诗人马歇尔创造的。这一时期,虽然人们已经意识到创作者的权益问题,但文学剽窃行为只是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8]
在罗马法中,有些精神产品也曾受到间接的法律保护,但并未上升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据英国学者研究,由于古罗马规模宏大的奴隶主庄园以及手工业作坊和宏伟的建筑工程需要大量的奴隶劳动力支撑,因而当时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十分复杂,诱使奴隶出卖雇主的商业秘密成为社会的普遍问题。鉴于对奴隶的诉讼毫无意义,罗马法遂发展了对抗诈骗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制度。虽然有人将其看作历史上最早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这仅是从规范商业道德角度所给予的零星规定,大量的商业秘密仍处于无财产意义的自然状态,是当事人持有的一种法外利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