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守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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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是建立在深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也与欧洲社会的法制环境、社会土壤息息相关。

(一)权利保障与救济理论

第一,权利包含救济的思想理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言道出了权利救济对于权利的重要性,同时表述了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救济权的思想。一方面,由于权利承载着利益和资源的有限性,权利从一开始就是极易受到侵犯的,早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就十分经典地指出了人们在自然状态享有的权利的不稳定性,有不断受他人侵犯的危险;另一方面,人们在自然状态下除了享有自由之外,还享有两种权利:①为了保护自我和他人而做他认为合适事情的权利;②处罚违反自然法罪行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拥有权利中的自我救济权的。权利从其诞生起就包含着权利救济。[7]

第二,国家保障与救济人权的义务。自然状态下权利的不稳定性是人们最终放弃一部分自由,然后联合成社会乃至国家的重要理由,国家和政府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障人们的权利不受侵犯。最终,人们将平等、自由以及执行权让渡给了社会和国家[8],这对基本权利的救济尤为重要。从社会和政府的起源以及政府存在的目的来看,人权保护和人权的公力救济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从民主宪政的基本原理来看,国家主权是人民授予的,主权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权,并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救济,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该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对缔约国提出了要求:为相关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第三,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与救济义务。当人们交出权力,将权力让渡给国家时,一个 “利维坦” 就出现了。相对于强大的国家,个人是十分弱小的,个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国家的侵犯,在个人人权受到侵犯,而国内的相关机构不能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形下,个人的人权救济如何实现呢?国际领域的人权保护制度就是从这里来的,其发展演变经历了人权国际保护的习惯法到国际组织的救济程序,再到国际公约建立的具体保护机制[9]。当一个国家未能提供有效救济的时候,个人可以向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构提出申诉、控告,以求权利得到救济,或者向联合国的人权保护机构提出申诉和控告。

国际范围内的人权保护机构及相应的制度都是为了克服国家人权保护的局限性发展而来的。个人申诉制度是官方人权救济的正式程序,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指的是个人的人权受到侵犯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可以向特定的组织机构(一般为公权力机构)提出申请,该人权救济机构对该项申诉进行处理,以给予受到侵犯的权利相应的救济的制度。

第四,人权保障与救济依赖具体的制度。从人权理论的一般原理来看,人权的具体落实比人权的宣誓更加重要,而人权的实现主要借助于具体的人权保障机制,在人权保障的基本法理中,强调的不仅是建立具体的保障机制,还强调该机制的有效性。《世界人权宣言》(La Déclaration universelle des droits de l'homme)尽管拥有美丽的文字,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制度而成为一种抽象的符号,而国际性的人权公约不仅注重建构具体的操作机制,还特别强调对主权国家的尊重、保障和救济人权的义务与责任。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通常都建立了人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有些是个人向专门的司法机构进行申诉,由司法机构对个人申诉进行处理;有些是向普通的司法机构进行申诉,由该机构对个人申诉进行处理;有些则是向政治性的机构提出申诉,由该机构对个人申诉进行处理;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混合型的,即个人可以向司法机构也可以向政治机构提出申诉,由该类机构对个人申诉进行处理。

回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人权保障与救济机制。首先,该机制提供了人权保障与救济的专门性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其次,该机制提供了人权保障与救济的专门规范——《欧洲人权公约》;再次,该机制创设了一整套关于人权案件的处理机制,从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到欧洲人权法院对该申诉的过滤、受理以及审理的一套完整的制度机制。

(二)诉权理论

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诉权。诉权理论是本书分析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重要工具。

第一,诉权的内涵。诉权[10] 理论是十分古老的理论。关于诉权的定义有很多,[11]也存在较多的争论。[12]本书比较认可的定义为:“诉权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法律救济而在法院就特定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13]

首先,诉权的主体不限于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同样是诉权的主体,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的人权实际上更容易受到侵犯,如果不赋予其诉权的话,当其人权受到侵犯时,则无法获得人权的司法救济。

其次,诉权的义务对象应是司法机关,从诉权的产生的过程来看,“诉权是与社会同时产生的,是个人服从社会权威的‘回报',它是放弃人所固有的自我保护的权利进入社会所换来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14]。人们放弃了个人的私力救济,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各种权利,组成社会以及政府,将其置于公共权力的保护之下,在这个过程中将裁判权也交了出来,形成一个公共机构,专门行使裁判权——这就是后来的司法机关。

再次,诉权的本质是一项启动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本身也是一项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一般的传统的权利。从逻辑上讲,人们牺牲了私力救济权,将该权力授予国家公共机关,国家公权力机关也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义务,而国家司法机关就是为了行使裁判权而生的。个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利寻求公权力主体的权利救济,而司法机关有义务判断是非,救济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这就是诉权,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启动权。

最后,诉权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一般而言,诉权主要包括:①起诉权,当事人将社会纠纷诉诸于法院,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利;②上诉权,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作出的非终审判决不服,而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请求其介入对该案件的重新审查,以求得到新的判决的权利;③反诉权,本诉的被告能够以本诉的原告为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权利;④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请求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利,即对错误判决的一种纠正权。实际上诉权还包含一系列延伸出来的权利。

第二,诉权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诉权进行不同层面的划分。

首先,根据诉讼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诉权划分为针对私人主体的诉权以及针对公权力主体的诉权,即私权诉权与公权诉权。私权诉权发生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即针对私人主体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公权诉权指的是私人主体针对国家机关以及行政主体侵犯权利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

其次,结合司法救济的门类,从形式上可以将其分为:民事诉权、刑事诉权、宪法诉权、行政诉权。诉权划分的意义在于,不同领域、不同类别的诉权的特征和外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发展和受保护程度也不同。目前针对公权力的诉权较针对私人主体的诉权的发展相对滞后,宪法诉权以及行政诉权的受保护程度有待提高。同时,在不同的诉权中包含的权利内容也存在着差别。如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被告不享有反诉权。

第三,诉权的功能。诉权实际上具有多重功能,主要功能如下:

首先,诉权对权利的救济功能。权利背后承载着利益,权利的实现最终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侵犯权利也意味着对利益的争夺与霸占。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在利益被抢夺与霸占时,需要依靠公权力来对利益进行恢复或者赔偿已有的损失,这种启动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就是诉权。没有诉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真正实现,在受到侵害之后,其利益将无法得到恢复,其损害亦无法获得弥补。司法保障和救济权利的功能,是需要通过权利受害人诉权的行使来实现的。

其次,诉权对公权力的控制功能。诉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还体现在诉权对公权力的控制功能上,即通过公权诉权的启动实现司法机关(中立的)对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在三权分立、司法权强大的国家,鉴于司法权的被动属性,公权诉权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对公权力主体的行为进行审查,并控制行为的恣意。

再次,纠纷解决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专门承担纠纷解决的机构和组织,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出现对于纠纷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诉权的出现,使得纠纷争端双方在司法权威下,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化解双方的矛盾和纠纷,这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体现,也会带来社会纠纷解决的高效率。诉权通过其纠纷解决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重构社会秩序。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司法解决纠纷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方法,更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要通过司法机关来解决。

第四,人权的可诉性。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具有权利的一般特性,其在权利体系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人权的可诉性是权利可诉性的一个自然延伸。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个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那么在人权受到侵犯时,同样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司法机关介入,通过司法裁判等活动,实现对人权的恢复与补偿,在本书将其称为人权诉权。

从权利诉权的分类来看,人权诉权应该属于针对公权力的诉权,即公权诉权;从诉权的实现形式来看,在主权国家内部,人权诉权通常通过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来实现。由于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人权最大的侵害主体是公权力主体,人权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侵权的国家公权力的审查,这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等权力的较量等多种复杂的因素,这使得人权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点,人权诉权也就具有不同的特征。

首先,人权诉权的主体不应限于公民,即应该包括所有的私权利主体。实际上,在国家侵犯人权的案件中,很多都发生在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身上。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发现,很多侵犯人权的事件就发生在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身上。

其次,人权诉权的诉诸对象应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由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中立性以及专业性,对于最基本权利的人权诉讼,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审理,这更有利于对公权力的监督,有助于人权的保障。但受现实中一个国家权力力量对比关系的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一定足够强大,一些国家的人权救济机构不是由司法机关担当,而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司法机关来承担。从人权保障与救济的视角来分析,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实际上没有实现人权诉权,也未实现人权的可诉性。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发展演进经历了曲折的过程,最终建立和实现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审查人权诉讼案件的制度,使得人权诉权得到落实。

再次,在人权诉权中,不存在反诉权。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反诉的,反诉只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中。由于公权力的强大,与私权利主体之间力量的失衡,赋予公权力主体反诉权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从逻辑上讲,反诉是在本诉基础上发生的,在人权诉讼中,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个人对公权力主体人权的侵犯,公权力主体也不具有人权的主体资格。当然,国际性的人权诉讼,特别是两个国家之间的诉讼纠纷,不是本书的讨论对象,本书讨论的是欧洲人权法院的个人申诉权问题。在人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实际上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在国际性、区域性的人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中。

(三)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指的是办事的方法和步骤。程序先于权利是英国判例法的原则。程序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正义、程序的价值同样受到了重视。罗尔斯曾经在《正义论》中论述了程序的价值,他以“切蛋糕”为例,阐释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思想。一个切蛋糕的事件,不同的程序设置将带来不同的结果,最终实现的价值也不同。实际上,程序的设置不仅能够实现正义的价值,同样可以提高办事的效率。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通过各项程序的设置不仅对人权予以救济,还十分重视人权救济的有效性。对于个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不同的组织承担着不同的职能,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个人申诉的处理也分成不同的步骤,不同的程序承担着不同的职能。程序先于权利的法理同样说明了权利的实现,特别是权利救济离不开具体的制度和程序,需要落实到具体的程序中。

从动态的角度看,个人申诉制度就是一个程序,许多学者直接将其称为“个人申诉程序”,实际上就是从程序的视角来看待个人申诉制度的。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个人申诉程序,个人的人权就是不完整的,是无法实现人权救济的。正是个人申诉程序,实现了权利受害人与权利救济者之间的连接。如此,程序正义理论是支撑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重要理论之一。

(四)法的价值理论

法的价值理论是十分复杂的概念。简言之,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中的积极意义”[15]。法的价值大致也可分为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要实现和促进的价值。在法的工具性价值中,正义、自由、秩序、效率是法所追求和实现的重要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追求的永恒价值。赋予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直接申诉权本身就是为了实现个人申诉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是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体现;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明辨是非,给予人权受到侵害的人以救济,这本身就是在恢复正义,是矫正正义的体现。予权利受害人以人权救济是个人申诉制度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

法律是为了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律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法律不但是自由的重要保障工具,而且也通过具体的规则划定社会主体的自由范围。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允许个人在其享有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情形下,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法律对权利受害人的保障与救济,恢复被侵犯的自由。保障人们的自由与权利,这不仅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更是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一贯追求的价值,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之一就是保障人权、实现人们的自由。

效率也是法追求的价值之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阐释了效率对于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人权救济效率的低下使得权利受侵害人的正义无法及时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也会使得救济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备受质疑。人权救济的有效性是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又一重要价值。在《第11议定书》 生效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保障与救济框架中,建立的是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洲理事会三足鼎立的结构,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共同承担处理申诉的职能,而且欧洲人权委员会承担了主要的职能。修订前的 《欧洲人权公约》 并未赋予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也并未建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处理人权案件,在这种制度格局下,人权救济的效率无法实现。《第9 议定书》 以及 《第11议定书》 改革的核心就是通过赋予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设置单一、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以提高人权救济的有效性;而 《第14 议定书》 以及欧洲人权法院今后的改革仍在追求人权救济的有效性、提高人权救济的效率上。人权救济的相对高效也是欧洲人权法院乃至欧洲理事会人权保障与救济体制取得成功的一把钥匙,是其成为区域性,乃至全球性人权保障与救济机制典范的秘密所在。

秩序,也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法的价值体现在它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上。围绕着人权救济这一核心,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构建了一整套独特的、系统化的人权救济规则,其运作结构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行为,从而实现着社会秩序。

实际上,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承载着众多的价值,其理论基础也是十分丰厚的,这些理论基础是透视和分析个人申诉制度的重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