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法条依据
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条依据,依次为《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欧洲人权法院规则》(Rul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及其补充、《操作指南》(Practice Direction)。此外,该制度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其他制度也是相辅相成的。因此,除了分析与研究个人申诉制度的直接法条依据外,还需分析《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法条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制度支撑。
(一)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法院需受理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就某一缔约方侵害其依据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享有的权利而提出的申诉。各缔约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赋予了个人(自然人、法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向欧洲人权法院直接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个人申诉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不得妨害此项权利行使的义务。个人申诉是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核心,整个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如何实现和保障个人申诉权展开的。
(二)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受理的条件
《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规定了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条件,内容如下:
第一,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只受理用尽国内救济,在国内最终判决作出后6个月内提出的申诉。
第二,法院不受理根据第34条提起的申诉有:①匿名的;②从实质上看,该问题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或者已提交于其他的国际法庭并且该项申诉无新信息。
第三,法院宣布以下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个人申诉为不可受理:①申诉与《欧洲人权公约》或者其议定书的规定不相容,无充分证据或者滥用申诉权的;②申诉人未受到严重的损害,除非基于尊重公约及其议定书保障的人权需要审查申诉的事实,基于这一原则,法院不能驳回一项未经国内法庭正式地、恰当地审查的申诉。[3]
第四,法院可依据本条款在程序上的任何阶段驳回所有被视为不可受理的申诉。[4]
根据第35条的规定,个人申诉应具有的条件有:用尽国内救济;国内最终判决作出后的6个月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形式上不得匿名,即有明确的原告;该案件未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也未提交于其他的国际法庭;申诉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不得与《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内容相悖、滥用申诉权;申诉人需受到严重的损害,但该条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申诉人没有受到严重损害时,法院也可以基于捍卫《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而受理一项个人申诉。[5]
《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47条对个人申诉制度需要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操作指南》对个人如何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一项申诉进行了指导,包括总的规则以及个人申诉提出的方式与内容,都进行了较为翔实的规定。本书将在下文相关的章节展开详细的论述。
(三)有效救济权[6]
《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该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规定了人权受到侵犯的主体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
(四)获得公正审判权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个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任何刑事定罪均需经过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该公开宣布,除非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或者基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的审讯。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1)司法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所了解的语言及时而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为辩护做准备;
(3)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基于公正的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
(4)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条件的情况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5)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五)其他
《欧洲人权公约》第24、26~29、31、36、37、39条则分别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的过滤组织、审理组织及其权限、审理的程序和方法等问题。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的许多条款进一步细化了个人申诉制度。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积累的判例是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重要判例法依据,本书将在下文章节的具体制度中展开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