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的基本内涵
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申诉制度指的是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在其《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该公约缔约方侵犯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和控告,欧洲人权法院对该申诉进行过滤、受理并审判的一整套规则及其运作模式。
个人申诉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申诉的条件
一项有效的申诉,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个人申诉人
(1)自然人。
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个人团体(Group of Individuals),并不要求是《欧洲人权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公民,这里有资格的原告不受国籍、居住地、社会地位等限制。如Scozzari and Giunta v.Italy一案,该案件是合并审理的,第一原告——个人申诉人为 Dolorata Scozzari女士(具有比利时和意大利双重国籍),第二原告——个人申诉人为Carmela Giunta女士(居住于布鲁塞尔,但具有意大利国籍)[16],而被告国是意大利。
(2)非政府组织。
这里的非政府组织 (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 应作出广义的解释,它不包含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但与公法主体相关而不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是可以提出个人申诉的,在法国广播公司诉法国 (RadioFranceand othersv.France) 一案中,原告——个人申诉人为第一原告法国广播公司(RadioFrance),其为法国国家所有的企业,该公司的董事由12 名人员组成,均为政府的工作人员,但该公司从事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经营活动,不行使国家的公权力;第二原告为MichelBoyon 先生;第三原告为 Bertrand Gallicher先生[17]。再如伊朗航运公司诉土耳其 (IslamicRepublicofIran shippingLinesv.Turkey) 一案中,原告——个人申诉人为一家从事军火运输的伊朗公司,该公司是独立于国家的合法商业公司[18]。而享有公共权力的地方部门却不能成为有资格的原告,如在安提丽市政部门诉法国 (The municipalsection ofAntillyv.France) 一案中,原告为安提丽 (Antilly,地区的市政机关),则不能视为合格的个人申诉人[19]。
(3)个人团体。
个人团体(Group of Individuals)尽管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但仍具有合格的个人申诉地位,如Gorraiz Lizarraga and others v.Spain 一案,原告——个人申诉人为5个西班牙人(Mateo Cruz Gorraiz Lizarraga先生、Catalina Echamendi Erro女士、Francisco Javier Gorraiz Echamendi先生、Miguel Jesús Gorraiz Echamendi先生、Fermín Luis Gorraiz Echamendi先生)和1个协会(The Coordinadora de Itoiz Association),其中Francisco Javier Gorraiz Echamendi先生为The Coordinadora de Itoiz Association的主席和法定代表人,而其他的4个自然人均为The Coordinadora de Itoiz Association的成员。[20]
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申诉人必须是其权利直接受到侵害的本人。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本人不能由其他人代理而提出申诉,除非是经受害人确认的代表,或者受害人已经死亡。
2.被控告的对象
个人申诉人控告的侵害(Violation)必须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通常是在其领土上。个人控告的对象可以是一个或多个国家,只要申诉人认为该主体通过一个或者多个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Acts or Omissions),直接侵害了申诉人的权利。与此同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必须是由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或多个公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es)作出的,如国内法院或者行政当局的行为。欧洲人权法院不接受针对个人或者私人机构的申诉,如针对企业公司的申诉,即私人主体不能成为被告,个人只能针对公权力主体提出申诉与控告。
3.具体的申诉
个人申诉不能是一个抽象的、整体的控告,即必须针对国家当局的一个或多个具体的行为,个人不可以抽象地对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机制提出控告。例如,一个人觉得法律制定的不公正等。
4.用尽当地救济
个人申诉人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前必须用尽国内所有的救济(Domestic remedies have been exhausted),所在国已经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恰当的处理。通常是指申诉人已经向国内的相关法庭提出了诉讼,法院对其作出了判决,申诉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进而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申诉人不服,直到向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对其作出判决,当事人仍不服该判决。
5.个人申诉的期限要求
个人申诉人必须在收到国内最后判决的6 个月内提出申诉,超过这个期限,个人申诉人的申请将不被欧洲人权法院接受。
6.个人申诉内容的要求
个人申诉人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时,必须具体指出被告侵害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哪些权利,所侵犯的权利必须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包括的事项极广,如对囚犯的酷刑和不公正对待,非法拘禁,民事和刑事的不公正审判,侵犯了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对表达自由、集会与结社自由的限制,对私人财产不正当的征收与征用等。
个人不可以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以外的条约、公约和法律提起诉讼,即个人提出申诉的依据必须是《欧洲人权公约》,而不能是其他的公约、宣言等,如不能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提起诉讼。
(二)个人申诉的方式
首先,个人申诉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通常是书信,欧洲人权法院不接受电话、口头或直接的来访;个人通过给欧洲人权法院写信的方式提出申诉,要对自己的申诉进行清晰详细的描述,需要认真填写欧洲人权法院寄送的申诉表格或者直接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官方网站(http://www.echr.coe.int/ECHR/Homepage_FR)下载申诉的表格进行填写。信件或者申请书需寄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书记处(Registry of ECHR)。如果采用传真的方式提交申诉,个人申诉人同时还需要将申诉文件的原件通过邮递的方式寄往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对此进行了十分详细的介绍。
个人不能直接来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官邸进行口头的申诉,口头的申诉是不被接受的,申诉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
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的语言提出了要求。个人需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官方语言(英语、法语或者运用《欧洲人权公约》某一签署国的官方语言)提出申诉。
以上是对个人申诉的一般性要求,在必要时,书记处会要求个人申诉人提供有关该案件的更多详细的文档、信息与解释。一旦个人申诉人收到了该函件,就必须认真、仔细、规范地填写,并及时将其返回欧洲人权法院的书记处,该函件必须包含以下内容:①关于事实的简单总结以及个人具体的请求;②申诉所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的具体条款;③个人申诉人已获得的救济情况;④关于该申诉案件的所属国国内官方决定的复印件(申请材料将不退给申诉人,因此个人申诉人直接提交复印件即可);⑤个人申诉人的签名或者是其代理人的签名。
如果个人申诉人不想使个人的身份暴露的话,可以及时通知法院,并说明理由。该项申请的合理性将由法院院长审查后作出决定。
在这一阶段,个人申诉人通常不需要律师来代理;如果个人申诉人希望通过他(或她)的代理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话,则个人申诉人必须对被申诉人进行正式而明确的授权。
(三)个人申诉制度运行的主要程序
通常情况下,个人申诉制度的运行程序主要包括:
第一,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程序。个人申诉人首先要按照申诉的基本要求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这是整个程序启动的第一步。上文已经介绍了个人申诉的条件,个人需要将信函寄送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书记处,需要填写《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47条[21]第1款规定的表格[22],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47条第1款h项规定的文件和决定。需要强调的是,个人必须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前置性程序是用尽国内的救济程序,通常指的是经历国内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
第二,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性审查程序。对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性审查,是个人申诉程序的重要步骤,也是十分关键的环节。经书记处初步审查合格的案件将被分配到法院的一个部门[23],该部门指定一名法官作为案件的报告人,该报告人经初步审查决定将案件分配于法院不同的案件审理组织 (独任制法官、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以及审判庭),由这些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可受理性进行审查。独任制法官可以对申诉作出不可受理或将申诉从案件列表中划掉的决定[24],也可以将其移交给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或者审判庭;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作出不受理或者将申诉从案件列表中划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受理的决定[25];审判庭可以对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将其从案件列表中划掉的决定,也可以对个人申诉作出可受理的决定[26]等。这只是一般的程序,大审判庭有其独特的审理程序,本书将在第四章中详细阐释。
如果个人申诉是多个一并提出的话,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查申诉时,可以宣布一项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也可以对于其中不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诉作出不可受理的决定,即审判组织可以宣布一个申诉或者申诉的一部分是可以受理的,而拒绝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或者部分申诉。
概言之,对个人申诉可受理的审查包含两个结果:一个是宣布该申诉是不可受理的或将其从案件列表中划掉,而这种裁决具有终决效力,申请人不可以上诉,这标志着该申诉的终结,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另一个是可受理的程序,申诉将进入到下一个程序,即开始对申诉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第三,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的审判程序。根据《第14议定书》的规定,由三人组成的委员会可以在对个人申诉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对个人申诉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也可以就个人申诉的实体问题单独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将促使申诉者和被告的国家达成友好解决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友好协议的话,法庭将考察申诉的实质性要件,对被告国是否侵犯《欧洲人权公约》作出判决。
通常情况下,申诉者在法庭作出终局审查之前需要等待一年的时间,有些申诉被视为具有紧急性,会予以优先处理,特别是个人申诉人声称受到了十分紧迫的身体侵害。法院有关这类申诉的优先处理政策,本书将在欧洲人权法院近期的改革措施中对此政策进行详细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