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缘起: 13世纪以前欧洲的诉讼模式及1215年遭遇的危机
要理解诉讼模式的发展演变,我们必须在时间的长河中逆流而上,从中世纪早期的法律程序中寻找其根源。公元5世纪,蛮族的不断入侵终于导致西罗马帝国的解体,在世俗世界,罗马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发展已经中断,只在教会法里以另一种形式得以存身。蛮族不仅带来自己的社会组织形式,也带来较罗马法更为粗糙原始的法律制度和纠纷解决程序。
所以,13世纪以前,整个西欧的刑事诉讼模式总的来说没有大的差别。对于那些在实施犯罪或者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现行犯,有一种原始的类似于中国的“扭送”的简易程序——“公民捕杀”。梅特兰这样描述当时英国的做法:“如果发生了重罪,喊叫声就会响起……邻人们应当带着弓箭、矛、刀子出来,他们必须持续喊叫,而且还要吹起号角;号角声将会把喊叫从一个镇传向另一个镇。”这个人如果被喊叫声震慑住,而他依然带有实施犯罪的迹象,他要进行简短的忏悔。如果他抵抗,他将被打倒。但是即使他束手就擒,他的命运也已经决定……他会被带到某个法庭面前(为此目的迅速召集的法庭即可),而且不允许他说一句自我辩护的话,他马上会被吊死、砍头或者被抛下悬崖。失窃物品的主人可以充当业余的行刑人。3
对于那些没有被当场抓获而事后受到怀疑的人,将由犯罪被害人(如果属于谋杀案件,那就是被害人的亲属)对嫌疑人提出正式的指控。诉讼由私人提起,审判在民众到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在控告人作出陈述之后,被控告人即被询问是否承认被指控的事实。如果被控告人否认罪行,就要进行证明。这种程序最终取代了原始的简易程序,后者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在最初形式上,这种程序的运作不包含任何现代法律人所理解的理性评价证据的成分。指控以正式的形式提起,必须得到最低限度的证据支持。但是如果被控告人否认了犯罪,那么关于他有罪还是无罪的争议问题将通过一种或两种基本上是“超自然”的方式获得解决。
证明的形式大概(不周延地)分为三类:共誓涤罪、神明裁判和决斗。先说共誓涤罪,这要求当事人和共同宣誓人按照既定的程式一字不漏地背下固定的誓言,不能有重复、遗漏或者结巴,否则会导致败诉。据说誓言经常运用押头韵的方法,具有诗歌的形式,和今天的绕口令有相似之处。共同宣誓人由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和知情人组成,其人数视犯罪严重程度而有不同。一般而言,越是严重的犯罪,需要的共同宣誓人的数量越多。经过这种共同宣誓,如果案件的各种情节仍未查明,则要进行神明裁判。神明裁判在日耳曼人当中非常受青睐,在不同的地区会采取不同的具体形式,比较典型的有水审、火审、烙铁审等。水审又分为热水审和冷水审。热水审一般是命令被告人在滚烫的热水中抓取物品,3天后察看烫伤的愈合情况,如果伤口溃烂,则判决被告人败诉。冷水审是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视被告人沉浮的情况作出判决。但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则。有的地方认为如果被告人能够从河水中浮起,则是因为受到了上天的眷顾,因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有的地方认为水是圣洁之物,不接纳污秽之物,所以被告人从水中浮起来则是有罪的征象。到了中世纪后期,出现了一种较为科学的神明裁判方法——“吞食审”,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吃下1 盎司的面包,如果不能完成,则视为败诉。之所以说这种裁判方式比较科学,是因为它开始利用心理学的规律——真正有罪的被告人在对神的敬畏之下会产生畏惧和紧张情绪,而在这种情绪支配之下吞下大块的面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另一种从法国贵族中流行起来的证明方法就是决斗。原告、被告双方既可以亲自决斗,也可以雇佣他人代表自己进行决斗。4 上述几种证明方式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实际上均具有神判的色彩——共同宣誓人能否流利地背出誓词、丢在水里的被告人的沉浮、伤口能否愈合以及决斗的胜负,在当时的人们看来,都是神意启示的结果。但是,在世俗的审判中依赖神明的谕示作出判决,这样的审判靠只食人间烟火的世俗法官来主持是不够的,想要这样的审判结果为社会所接受从而取得权威性,上述证明的仪式必须由某位有能力与神明进行沟通的人士主持。随着基督教逐渐在西欧取得统治地位,上述任务就落在基督教士或者其他神职人员的肩上,没有基督教神职人员参与的审判是没有权威性的。虽然在现代人看来有点匪夷所思,但这种自蛮族入侵便引入欧洲的诉讼形式,在几百年的时间里一直充当着解决纠纷和防止暴力传播的工具。
这就是我们今天熟知的弹劾式诉讼,其特点一是诉讼依赖被害人的控诉来启动,实行“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审判”原则,因此又被称为“控诉式诉讼”;特点二是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特点三是事实疑问求助于神明裁判来解决,这也意味着,神明裁判是用以解决事实难题的若干种证明方式,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
然而,基督教世界里的一个偶然事件,导致这种自西罗马帝国陷落以来就在欧洲流行起来的诉讼模式遭遇了重大危机,正是在这次危机中,英格兰和欧洲大陆的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分道扬镳。1215年,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教会正式谴责了这些做法,教皇英诺森三世宣布禁止教士参与神判。基督教世界作出这样一个决定,其背后的复杂原因众说纷纭,更为现实的解释是,到了13世纪,人们对于神判的信任开始动摇。在形形色色的神明裁判形式下,长期千篇一律的裁判结果——例如,在某个特定的区域,投入河中的被告人总是沉入水中,或者总是浮起来——难免会招致民众对于裁判结果的怀疑。由于基督教神职人员的参与,这种对裁判结果的怀疑很可能转变为对基督教本身的怀疑。作为以民众信仰为立身之本的宗教,“怀疑”本身构成了对基督教生存基础的直接威胁。因此,禁止教士参与审判也许是基督教出于自保的需要。到了1215年,怀疑变得如此普遍,以致教会不得不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与神明裁判“割席”。这一对基督教世界而言未必值得一提的事件,对整个欧洲的刑事司法制度却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由于没有教士参加的神判是缺乏权威性的,这一决定实际上导致了从西罗马帝国灭亡以来一直通行于欧洲的决斗、宣誓和神判法的废止。欧洲的刑事司法制度陷入了暂时的危机。正是在这场危机中,英格兰和欧洲大陆走上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