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有担保公债与无担保公债
有担保公债与无担保公债
有担保公债,由国家指定特种国库收入,专充偿付公债本息之用,无担保公债则以国家一般信用为担保,每年应偿本息,列入预算,以国库一般收入偿付。
国家财政,若有秩序,信用彰著,皆依据国家主权,发行公债,无论内国债或外国债,无须提供特殊担保品。而特设担保者,大都为国家财政信用,未能建立,借此以结人民之信心。担保品之设置,有出自政府之自动者,如发行内债,用以引起人民之信任,可以在短期间募足。有出自债权人之要求者,如募集外债,外国债权人常有乘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之权益,不仅为索取债务本息之保障。通常作为担保者,必系国有之可靠资源,如土地、森林、关税、铁路、专卖事业,或他种税收,其所收入,特设保管机关专供偿付此项债务之用。现在各国多有以公债收入,办理生产事业,即以此项事业之财产及其收入,作为公债之担保,并于此种事业,设立特别会计,以与一般会计分离,是为增进公债信用之又一方法。
我国发行之公债,大都设有担保品。最早者,如同治六年清廷向英国伦敦银行借款,以海关税及海关纳税票为担保,光绪二十四年发行之内国昭信股票,以田赋盐税收入为担保。嗣后遇举外债,外人即乘机索取经济上及政治上之权益,缔结不平等条约。至内国公债,凡有担保者,发行较易,而无确实担保者,即不获人民信任,难于发行。此种需索担保及特别权益之事,早已成为帝国主义侵略之惯技,并非始施于我国。埃及在1876年,借用英款,以烟草与关税作抵;1877年,以铁路及亚力山大港收入作抵。土耳其1881年借英法之款,以烟草专卖,印花税、酒税之收入作抵,并将关税行政之权,让渡与债权人,实已开此恶例。我国财源,供担保外债之用者,为海关税与盐税。海关行政,原由英人赫德创办,总税务司一职,至今仍用英人。盐税在民国二年大借款时,提作担保,设立盐务稽核所,以债权国人为会办,主管盐税稽核之事,凡盐税收入,存于银行,非经稽核所总会办签字,不得提款。现在盐税所担保者,已并入关税,外人稽核之制,本可取消,而于盐税征收有不便之处,尚在保留,惟用人行政之权,全在财政部。日本明治二年至六年,在伦敦发行公债,皆以关税及铁道收入为担保。日俄战争时所募第一第二两次外债,皆以关税收入为担保,第三次以烟草专卖收入为担保。此等财政史上之污点,在资本发达较迟之国,皆所难免,惟他国多已将束缚解除,而我国尚未澄清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