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前沿与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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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程序

先予执行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其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保证案件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故其仍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用裁定方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但《民事诉讼法》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先予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民事裁定的复议和对民事裁定的上诉不同。当事人提起复议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需待上一级法院审理后,根据上一级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原裁定是否生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法院,则是作出原民事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上诉或复议程序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或申请复议。

(一)当事人应向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这里的复议应与终局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区分开来。前者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规定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以及终局执行程序中,法律针对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设置的救济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只能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申请复议。

(二)当事人应向作出裁定的法院及时申请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1条,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先予执行裁定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期限,这也属于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

(三)复议以一次为限

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仅审查一次。对同一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再次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如果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是可分的,当事人仅对裁定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内容申请复议的,或者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份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仅对部分裁定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只对重复申请的部分或者已经复议审查的部分裁定不再审查,但对裁定的其他内容或其他未经复议审查的裁定,仍应在复议程序中作出处理。

(四)复议的审判组织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慎重处理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会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对于复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否应有别于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组织,则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作出裁定的审判组织不能参与复议的审查,以尽可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可以由原审判组织审查处理,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对处理复议申请的审判组织作进一步规定。

受诉法院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判组织审查更偏重于审查效率的考虑,另行组成合议庭则更有利于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复议的过程不能对裁定的效力造成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不能阻却生效裁定的执行。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作了明确规定。

(六)复议的处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1条,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复议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复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对于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可否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复议,实践中存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