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遗嘱继承权
第一章 设立遗嘱
第三十二条 遗赠权或遗嘱权
公民生前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遗赠、附条件遗赠或者设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多人,或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和社会组织。
遗赠指财产所有人生前决定将自己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无条件赠与他人。受益人自受领财产之日起成为所有人。
附条件遗赠指财产所有人生前决定将自己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有条件赠与他人。受益人履行完毕与赠与人约定的条件的,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遗赠、附条件遗赠或设立遗嘱的权利范围
被继承人有其他作为继承人的子女的,其生前无权通过遗赠、附条件遗赠或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全部财产转移给一个子女或他人。
遗赠、附条件遗赠或设立遗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一个子女的,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一半;
2.有两个子女的,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
3.有三个以上子女的,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书面遗嘱
被继承人可以亲自设立书面遗嘱。遗嘱由他人代写的,应当有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保密直到遗产继承开始。
遗嘱应当注明遗嘱设立的日期和地点,遗产的种类和数量,遗嘱人、继承人、书写人和见证人的姓名。
遗嘱人、书写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字或按手印。
遗嘱书写完成的,应当封入信封,在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国家公证机关或村长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口头遗嘱
由于濒临死亡或健康不佳等原因无法设立书面遗嘱的,当事人可以在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设立口头遗嘱。
见证人应当将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及时向国家公证机关或村长说明,并说明被继承人无法设立书面遗嘱的原因。
被继承人恢复健康一个月后,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第三十六条 备选继承人
被继承人有权指定备选继承人,以代替在遗嘱公开之前死亡或拒绝继承遗产的在先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遗嘱继承人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将部分遗产给予任一法定继承人的,该继承人除可获得遗嘱的遗产份额外,还可获得法定的遗产份额。
第三十八条 书面遗嘱中无权获得财产的人
遗嘱的书写人、见证人及以上当事人的配偶、子女无权获得遗嘱中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委任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将遗产给予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有权委任遗产管理人。
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另有规定外,遗产管理人可以委任其他人代替其管理财产。
继承人成年或恢复行为能力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终止。
第二章 撤销遗嘱
第四十条 修改或撤销遗嘱
被继承人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设立新的遗嘱修改或撤销已立的遗嘱。
新的遗嘱替代已立遗嘱的全部内容或与新遗嘱相抵触的部分内容。
第四十一条 遗嘱的失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失去法律效力:
1.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2.遗嘱继承人主动放弃遗产继承的;
3.遗产由被继承人丢失或破坏的;
4.遗嘱无效的。
第四十二条 无效遗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被视为无效:
1.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设立遗嘱的;
2.遗嘱对象不明确的;
3.受逼迫、欺诈设立遗嘱的,或伪造遗嘱的;
4.设立遗嘱将财产分配给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的。
第三章 履行遗嘱
第四十三条 委任遗嘱执行人
下列人员可以委任遗嘱执行人:
1.被继承人;
2.遗嘱中指定的人或遗产继承人。
被继承人生前未委任遗嘱执行人,委任的遗嘱执行人失踪,遗嘱执行人不忠实履职或无法履职的,由法院委任遗嘱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有权采取一切必要和充分的措施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不得因执行遗嘱而领取报酬,但可以获得其支出的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的补偿。
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根据继承人的请求报告自己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