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遗产保护和继承人的职责
第一章 遗产保护
第四十五条 遗产保护措施
根据遗产管理的要求或者必要,由继承开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或者村长确定遗产保护措施或者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保障国家、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十六条 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范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1.未成年人;
2.无行为能力人;
3.被法院判决破产的人。
第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在继承人在场时列出遗产目录。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在场,遗产目录应当自被指定遗产管理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2.在继承人继承遗产前,接受债权人的请求,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3.根据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遗产分配。
除继承人同意外,遗产管理人无权在遗产管理期间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 撤销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不认真或不善意履行权利义务的,相关的公证机关或者村长有权撤销遗产管理人,并自撤销之日起七日内委任新的遗产管理人。
第二章 遗产继承人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清偿债务
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应当在其取得的遗产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遗产未分配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清偿全部债务。
遗产已经分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继承人清偿债务。继承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其他继承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比例向该继承人清偿。
继承人不能按其份额清偿债务的,其他继承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被继承人的债务只能从遗产中进行清偿。
第五十条 继承人的未清偿债务
遗产管理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遗产移交给任何继承人,该继承人应当受领遗产,并且清偿属于自己份额的债务。
第五十一条 请求清偿债务的期限
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向已受领遗产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请求清偿债务,或向继承开始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村长或法院递交债务清偿申请。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请求清偿债务或递交债务清偿申请的,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债权消灭。
第五十二条 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
继承人无法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的,由法院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