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某诉苏某某增加抚养费案论述抚养费标准
林萱[1]
一、案情介绍
徐某某与苏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徐某是两人的婚生儿子。2005年12月,徐某某以与苏某某长期存在家庭矛盾、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故判决准予离婚,徐某随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自愿不要求苏某某承担抚养费。
2008年2月,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个人的生活、教育费用逐年增加,母亲徐某某无力全部承担为由,要求苏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苏某某自2008年3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500元,至徐某18周岁。
2009年1月,徐某以上初中之后辅导费增幅较大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苏某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700元,至徐某18周岁。
2012年9月,徐某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价上涨等理由请求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令苏某某每月负担徐某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徐某50%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至徐某18周岁。
徐某于2014年5月20日年满18周岁。2014年7月,徐某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己仍在上大学,没有独立经济收入为由,要求苏某某继续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徐某一直随徐某某共同生活,无精神、身体等方面的残疾或障碍。
二、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徐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徐某生活费1000元,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徐某某承担50%,至徐某大学毕业;二、驳回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如果与苏某某共同抚养徐某,自己再辛苦也愿意。现一审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并且患病已无力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徐某则在二审中要求苏某某继续承担抚养费。2015年12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二、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已年满18周岁,无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经完成高中学业,如需要再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应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来自行解决大学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徐某某、苏某某已经无法定义务承担徐某抚养费。徐某某和苏某某作为徐某的父母,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亲情关系,尽量协助徐某完成大学学业。现徐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可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徐某现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其父母苏某某和徐某某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徐某某在一审中同意承担抚养费是基于判令其与苏某某共同抚养为前提,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附条件的同意,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并且徐某与徐某某一直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作出如上二审判决。
四、案件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责。该责任的范围、期限以及婚姻解除后义务的承担,都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抚养期限、子女自身生存条件的变更等情况,父母抚养义务的相应变化以及司法实践处理,可做以下分析:
(一)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做了具体规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适用条件是父母有给付能力;第二,该《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即便是执行意见,其中的内容若与后来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已然无效。1993年的《意见》是根据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以及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作出的意见。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之前,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积极的指导作用,其中某些适用规定至今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
但从现行法律来看,虽然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仍然沿用了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但对于其中未成年人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所以,未成年的子女应指不满18周岁的人。至于什么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为或未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1993年的《意见》规定的“尚在校就读”和“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两种情形已经被取消。
综上所述,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是:第一,年龄不满18周岁;第二,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第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以及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免除了对方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
法官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正确、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定的理解或对己方提供的证据的充足性产生错误认识时,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当的陈述排除、修正,将不明确的诉求予以澄清,对充分的论述予以补充。释明权实质上是一种诉讼指挥权,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权时,基于裁决者的程序居中与诉讼主体能力缺陷的冲突,在不损害居中超然性的前提下,主动利用理解语言,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可以对双方当事人释明没有独立生活条件子女的法律含义,同时对原告释明其在本案的情形中,虽然有诉权,但不等于有胜诉权。
[1] 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条:“十八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第18条第1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