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地区婚姻继承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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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李实忠[1]

一、案情介绍

2008年,男方和女方经调解后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育有一子余小,经协议,余小由女方抚养,而男方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余小父母没有任何联系,并且在独立生活一段时间之后,男方已经再婚并有了自己的家庭。而女方依旧靠打工生活,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比较拮据。

2013年,女方因为无力承担余小在双语小学的高昂学费,以余小的名义把男方告上法庭,要求男方每月把相应的抚养费标准提高到3000元,一直承担至2023年余小年满18岁周岁为止,并且提交了孩子平时生活所需费用的各种证明。

男方当庭申辩:女方有敲诈嫌疑,并且余小现在所就读的双语小学根本不是双方经济收入情况能够承担得了的,对方非常偏执,一定要孩子上这所学校,完全不考虑家里的经济状况,男方已经多次向女方表态,“你养不起孩子我可以养,不需要你出一分抚养费,不要再三天两头和我说什么抚养费了”。而且,孩子上这所双语学校也有一段时间了,孩子的学习成绩也不怎么理想。而且对余小的就学情况,女方并没有提前跟男方商量。加之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标准也超出了男方的能力范围,男方根本无法负担,砸锅卖铁也不行。因此,男方拒绝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

但是,女方认为自己完全是为孩子考虑,不能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这是每一个家长都应该做的,作为孩子的父亲没有什么理由拒绝。自己带着孩子十分辛苦,付出的已经比男方多了,现在生活水平明显提升了,之前的抚养费就是杯水车薪,自己提出的请求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裁判摘要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同时也驳回了原告每月3000元的请求。最终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准来进行评估,判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800元。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的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而2013年度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是419元。根据上述情况,男方原来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得出以上判决。

四、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1.抚养费是否能够一次性支付?

2.抚养费随着当地经济水平不同而发生变化,那是不是每年要重新制定抚养费标准?

3.子女的成长教育问题是否应该由离异双方共同商讨决定?

(二)具体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也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生活环境上的变化,避免对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孩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孩子的兴趣不符,是女方的强迫行为,也不属于过分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一般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具体的数额。但由于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变化,法院原先据以确定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要求抚养义务人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父亲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但是对于本案来说,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显然超出了该地区正常的生活标准,单纯就孩子上学费用来说,3000元作为抚养费用,是否能做到100%专款专用,在男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男方客观上不具备监督条件的情况下,这个数额显然是不合理的。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应否准予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水平与实际负担能力,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父母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三)相关司法实践分析

1.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方法及法律依据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承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依据:一是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即使是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法院也应查实双方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否则,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应不予准许。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以下3种具体的计算方法: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承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方式。子女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给付方式: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养费一般都做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二是以物折抵。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归属于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一方的财物,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方。

2.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养费的给付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抚养费,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成年子女的三种情况,即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的学校就读的;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养费。


[1] 李实忠,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