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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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

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2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后来对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相关股份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执行给债权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所说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指的应当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2条的规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向该非上市股份公司或该非上市股份公司的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规定。此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