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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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

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上市公司股份中的国家股和社会法人股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作出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是这样的:

一是,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相关股份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份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二是,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其中,被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是,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其中,被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是,冻结的效力及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五是,人民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相关股份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执行给债权人。

六是,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关股份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变更登记。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份中的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作出的规定,我理解,这些规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份中的其他股份,比如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非法人组织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