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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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协助执行

(一)非上市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2款规定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了“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离不开该股份公司的协助。

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时,该股份公司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该股份公司没有予以协助,可能面临人民法院的罚款,并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第114条第2款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

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二)非上市公司的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当然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对此,《公司法》《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略有涉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比如,在2017年6月7日就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李某、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作出的(2017)辽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抚顺银行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如何保全冻结及股权登记机构尚无明确规定,只有在现有法律情境下结合本案作出确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从财产属性上看,公司股权应当属于该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在保全查封时,只有对‘已登记的股权’才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查封保全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工商局作为公司的法定登记机构,发起人股权已在工商局登记,因此工商局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的登记机构,也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查封保全的登记机构。本案中,2015年1月5日及5月25日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抚顺银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明达公司是抚顺银行发起人,持有其15000万股股权,说明明达公司是抚顺银行的发起人,其持有抚顺银行的股权已在抚顺市工商局登记。因此,抚顺市工商局是涉案股权查封保全登记机构,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适当。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36号)中,工商总局答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人民法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有关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协助执行’。虽然该答复已于2014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废止。但是本案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即该答复废止之前,因此,该答复适用本案,抚顺市工商局是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机关。第三,本院向抚顺市工商局下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抚顺市工商局也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回执,说明抚顺市工商局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行发起人股权的查封保全登记机构。”

后来,在2017年8月31日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亿丰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抚顺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且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裁定查封冻结案涉股权时,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案涉股权义务提出异议。虽然抚顺市工商局曾拒绝就2014年12月26日的查封裁定继续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亦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履行了协助义务。……据此,亿丰公司主张抚顺市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又如,在2015年6月4日就赵某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复议案作出的(2015)冀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协字第15号因《关于廊坊中院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股权发生争议请求协调的报告》的答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精神,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仍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本案来讲,廊坊中院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532万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存在第三人对抗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尤为重要。”

基于上述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协助时,人民法院可对其予以罚款。比如,在前述亿丰公司与李某、明达公司、抚顺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系列案件当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大执审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提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大执二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332%的股权直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情况下,针对抚顺银行的公司登记机关抚顺市工商局无合法理由告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不能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大执二字第122号罚款决定书,对抚顺工商局罚款100万元,限在2015年1月9日前缴纳[15]

再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宁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提及,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因执行案件分别冻结了张某国在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国龙医院)的股份(对应于94.19万元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为3.2%),申请执行人是王某,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向宁夏国龙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院冻结的股份94.19万元(3.2%)给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协助义务为由拒绝办理,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遂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罚款50万元;2013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给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某国在宁夏国龙医院3.2%的股份划转到王某名下。

不过,也有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无需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

在2016年9月20日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复议案作出的(2016)苏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理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的。我倾向于认为,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需要看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查询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持股情况,那么,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协助查询的法定义务。因为,尽管就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的持股情况、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情况均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并且,股份公司在其股东发生股份转让的情形,无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公司法》第81条第5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第83条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92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三)公司章程……”并且,《公司法》第37条第7项规定了“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99条规定了“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10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79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事实上,有可能可以通过股份公司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了解到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的持股情况以及股份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时相关股东的持股情况。

从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5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查询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持股情况的情形,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协助查询的义务。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查询能否查询到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持股情况,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也是只有经过了查询才能了解的,公司登记机关不能以查询不到为由不予协助查询。

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查封或冻结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持股情况,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就不负有协助查封或冻结的法定义务。

因为,首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股份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的持股情况进行登记(包括办理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如前所述,就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的持股情况、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情况均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并且,股份公司在其股东发生股份转让的情形下,无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其次,《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份公司股份的职责或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协助法院查封、冻结股份公司股份的义务。

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也在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同时,在其第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并在其第7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并没有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查封股份公司股份的内容,而只有“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的要求。

在公司登记机关没有登记股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情况的法定职权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所说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要始终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所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正确处理好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要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对行政权力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公司登记机关不宜也不应协助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份公司股份,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查封、冻结股份公司股份,实属强人所难,无异于“强迫”公司登记机关违法行政、越权行使行政权力。

三是,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对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进行公示,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就负有协助公示的义务。

因为,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类似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关于“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3条关于“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8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第8条第3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第10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那样的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也没有明确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人民法院对股份公司股份的查封、冻结信息,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7条第1款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公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就负有协助公示的义务——尽管这一义务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

四是,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变更登记并进行公示,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就不负有此项协助执行的义务。

因为,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股份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的持股情况进行登记(包括办理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也在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同时,在其第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并在其第7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并没有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变更登记的内容,也没有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进行公示的要求,而只有“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和“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的协助执行事项。

基于上述,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应当向作为被执行人的该股东送达相关执行裁定,并向该股份公司送达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股份公司不得办理股份转让涉及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手续;因公司登记机关不负有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涉及的股东变更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或义务,人民法院不宜,也不应向该股份公司的主管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然,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关于协助公示人民法院对该股东所持该股份公司的股份进行的查封、冻结的情况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基于上述分析,我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31日就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作出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


[1] 《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62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6] 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2款、第3款和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2日就丁某明、李某、冯某琴与瞿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2)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7] 现为《公司法》第72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的,其第54条第2款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指的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已经被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至第3款、第73条的规定代替了。

[9] 这19家部委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原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原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原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

[10]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是2010年7月出台的,其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指的是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03条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内容已经被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代替了。

[11]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8年调整)第29条第1款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4条第1款曾规定:“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12] 根据2017年11月8日公布的《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7〕20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属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暂未查询到该文件已经被废止或被宣布失效的信息。

[13] 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http://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182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30日。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也有类似的意见。

[15] 后因抚顺工商局履行了协助冻结股份义务,该罚款决定书没有实际执行。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大执审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