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向其收取费用的法律风险
一些用人单位借招录员工牟利,在招聘时会要求求职者缴纳一些费用,如报名费、培训费、招聘费等;一些用人单位担心员工在了解工作情况后自离,要求员工缴纳抵押金、保证金,或者扣押员工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一些用人单位担心员工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各种名义向员工收取法律风险抵押金或者要求员工以其他类型的财物作为担保。凡此种种,都是不合法的招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此类行为会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如果扣押了员工的身份证等证件,会被责令退还员工;如果给员工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前期费用,被判带息退还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外派工作地点为塔吉克斯坦,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计算;原告向第五分公司交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履约前期费用开支,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报销前期费用3万元。2010年7月22日,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用于出境前期费用支出”24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第五分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未将原告等人外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前期费用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外的前期费用13000元未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第五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的第五分公司虽是责任人,但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第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举出了第五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前期费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第五分公司收取原告前期费用的事实成立。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前期费用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前期费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虽为一年,但被告收取的前期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其应从收取之日承担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前期费用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
【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时候,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是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并不是绝对禁止的。如果劳动者在职期间,向用人单位缴纳“风险保证金”之类的款项,则不在此限。
可见,用人单位如果真的要收取“风险抵押金”之类的款项,要注意收取抵押金的时间不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是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后再收取。收取的时候应该遵循自愿原则,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书,表明这是员工的真实意愿下签订的。
当然,为了更好地管理员工,避免劳动者的离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应该加强内部的管理,收取“风险抵押金”之类的费用并非上策。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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