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自己的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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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调动劳动者岗位的法律风险

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是用人单位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劳动者能力参差不齐,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亦在不断变化,这就必然导致对劳动者进行岗位的调整和优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劳动者调岗时,需特别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

以案说法

18.用人单位私自调动工作岗位引发纠纷,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学校(甲方)、邓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须服从甲方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等。邓某某原任××学校小学三年级数学老师,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学校调离教师岗位。2015年10月28日,××学校向邓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将终止其与学校的合同。邓某某主张××学校于2015年10月29日15时将学校大门关闭不让其进入学校上班,并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网上信访。双方协商不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学校对邓某某调岗的问题,用人单位可行使用工自主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遵循以下原则: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有规定;调整劳动者岗位必须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岗位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原岗位。邓某某自2004年入职××学校至2015年9月29日被调岗前一直持续、长期从事教师工作,其教学态度及教育质量亦应持续体现于该周期中。双方劳动合同亦明确规定教师教学态度质量差、不符合考核标准的学校可解除合同的内容,故××学校于2015年7月9日与邓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后应视为对邓某某作为老师履职能力的初步认可。××学校于同年9月29日以邓某某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为由调整了邓某某的岗位并导致其薪酬降低,应对其调岗理由成立负充分举证责任。而××学校提交邓某某出具的检讨书主要反映其“会议记录”记录不好问题,不能直接反映其教学态度及工作能力情况;××学校提交的作业本、试卷反映邓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批改错漏问题,但该校未提交有效的学校管理规章以证明其对教师岗位职责的具体要求,导致对邓某某履职能力的判定无确定性标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学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邓某某的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性,其未向邓某某提供原岗位条件的事实也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遂判决:一、××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邓某某支付工资补偿2618元;二、××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8525元……[4]

【法律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需区分对待。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非实质性变更不需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如果涉及实质性变更则需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如何区分劳动合同变更是实质性变更还是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指企业方对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所作的重大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界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范围内,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内容的变更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有密切联系,对这些内容的变更可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内容所作的较小变更,既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也不涉及工作地点变换条款、工作稳定性等,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联系不紧密,影响甚微。

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具备正当性,而法院对于调整工作岗位是否具备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4)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劳动者调岗的程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对另一方无约束力。

另外,用人单位需要区分对劳动者是否临时调岗,如果用人单位是临时调岗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来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用人单位遇到难以预料的困难或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临时调动劳动者从事与其约定岗位不同的工作。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