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自己的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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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招录童工的法律风险

童工指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些企业或因招工困难,或为节省用工成本,招录童工;有些企业却是因为在招工过程中受到一些急于找到工作并提供虚假年龄证明的劳动者的欺骗而招录了童工。用人单位只要招录了童工,就将面临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非法使用童工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案说法

12.用人单位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法定代表人被判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是汕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非法雇用童工即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仓库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同年4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造成自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2]

【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用人单位应该制定严格的招聘制度,确保在招聘阶段即可以确定劳动者的真实年龄,对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应聘者,一律不予录用。

第二,在与人才中介公司的合作中要严格而细致,确保不因中介公司的疏忽或过错而招录未满16岁的员工,最好是保留好相关证据,并要求中介公司签订承诺书。

第三,将员工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年龄证明文件均复印保留,必要时可以要求员工签订年龄真实性声明。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